大恒科技:大恒新纪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4月修订)2022-04-29
大恒新纪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恒新纪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活动,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合法性、
公允性、合理性,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关联人等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 诚实信用;
(二) 关联交易应在真实公允的基础上进行;
(三) 切实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 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在审议与之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其他董事或股东行使表决
权;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
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
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的界定及规范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公司应在交易行为发生前对交易对象的背景进行调查核实,确定
是否属于关联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
内,存在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关
联人;
(二) 中国证监会、上海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大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关联人隐瞒关联关系,或以非
公允的关联交易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资源。
审计委员会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了解公司
是否存在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资源的可能。一旦发现
异常情况,应立即提请董事会、监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上级
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界定及规范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
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
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
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
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需在其
中明确关联人交易的定价政策和价格水平。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应符合
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
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
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
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关联交易协议一经确定,公司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后的交易条
件进行交易。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自行更改交易条件,
如因实际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需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及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做出
其他安排时,应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
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四)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
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由总裁办公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同时,
与关联法人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
或者虽然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但低于 3000
万元的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本条所述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交易标的进行审
计或评估。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
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发表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
立董事应就该等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性以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发表
书面意见。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
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按照
累计计算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
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
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七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
用)。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 交易价格;
(三) 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
(四) 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 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 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
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报告和披露关联交易信
息。公司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
生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时,须第一时间将关联交易详细内容报告公司
董事会秘书:
(一)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 公司各部门负责人;
(三) 关联法人的负责人;
(四) 关联自然人;
(五) 其他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信息
的人员。
(六) 审计委员会应对总裁和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包
含关联交易情况的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阅,并报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下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本办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及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五) 发生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的情况以及关联交
易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相关信息披露要求进行。
第三十七条 在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公司股票价格因市场对
该关联交易的传闻或报道而发生较大波动,公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
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
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至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
见。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 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 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 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
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七章 公司与关联人资金往来的规范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规范并尽可能的减少关联交易,在处理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的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
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
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
支出。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人融资等业务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
作中,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
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及关联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占用公司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赔偿。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为对公司与关联人资金往来的责任部
门。公司董事会一经发现存在关联人资金占用事项,应当采取各项措
施,确保关联人清偿历史形成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与关联人资金往来方面的
具体职责为:
(一) 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调查公司与关联人资金往来的相关情
况;
(二) 按所在地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报告是否存在
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三) 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关联人资金
占用的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关联人占用的公司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
关联人确实不具备现金清偿能力的,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
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严格控制关联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
金。关联人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
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
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 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
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
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
告;
(三)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
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
(四) 公司关联人的以资抵债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五) 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人
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五十五条 对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积极采取措施清偿所
占用资金的,按照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披露和审议程序和
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使用《上市规则》中“应当披露的交易”
和“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大恒新纪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