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旅联合:涉及诉讼公告2015-10-29
证券代码:600358 证券简称:国旅联合 公告编号:2015-临 075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为案件原告
涉案的金额:贷款本金人民币 59,000,000 元及利息、罚息,
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尚无法判断
一、 本次重大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2015 年 10 月 27 日,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就其与
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江苏省分行合同纠纷案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
案件通知书》。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和请求
1、原告诉状诉讼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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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4 月 2 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
合同》(编号:宁委字 2014005)(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仟玖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
转;贷款期限自 2014 年 4 月 3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止;贷款利率
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均按 12%执行;月利率=年利率/12,
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年结息,第三人在每年末月的
20 日计算利息,并在每年末月的 21 日向被告收取利息,贷款最后到
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第三人按
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
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
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 50%;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
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和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
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第三人所在地有管辖
权的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
3201602014A300000300),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北碚区施家梁镇控规
组团 02-1/0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委
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
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
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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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
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第三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
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4 年 4 月 9 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
押登记手续。
2014 年 4 月 15 日,原告依约委托第三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仟玖
佰万元。
2014 年 12 月 21 日,被告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
还利息,已构成违约。
2015 年 9 月 30 日,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被
告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亦再次违约。
2、原告诉状诉讼的案件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 59,000,000 元,并支
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 2015 年 10 月 31 日,贷款利息为人民币
11,396,833.34 元,罚息为人民币 858,184.50 元,此后的利息及罚
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 380,000 元;
(3)确认原告有权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控规组团
02-1/02(1)号地块(房地产权证号:1070 房地证 2011 字第 00241
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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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亦不排除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或进行调
解的可能,公司目前尚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上市公司本期利润
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公司将及时公告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
险。
特此公告。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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