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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地集团: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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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金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

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12 月 1 日在《公司章程》规定

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

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

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

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要求。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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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0 年 12 月 16 日上午 9:30 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深南大道 2007

号金地中心 32 层如期召开。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的投票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16 日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

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 2020 年 12 月 16 日 9:15-15:00。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 11 名,代表股份 361,775,26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8.0135 %。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最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

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计 173 名,代表股份

2,550,853,81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6.5025%。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的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综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在现场出席及通过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的委

托代理人共计 184 名,合计代表股份 2,912,629,07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64.5160 %。

    (三)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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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和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出席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并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

结果。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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