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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小商品城:关于公司及参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21-07-21  

                        证券代码:600415            证券简称:小商品城           公告编号:临 2021-036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参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立案受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诉讼金额:95,218,381.13 元及利息、复利;
                   (2018)浙 07 民初 18 号案律师代理费 150,000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商城贸易为公司参股子公司(持

        股比例 35.8%),不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公司对商城贸易出资额为 179
        万元(已全部实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商城贸易对外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商城贸易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基于谨慎性原则,
        公司已于 2018 年度计提预计负债 110,620,306.10 元。本次诉讼进展将
        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不利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8 年 3 月 2
日披露了《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 2018-008),公司及浙

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城贸易”,商城贸易原为
公司控股子公司,现为公司参股子公司,公司持有其 35.8%的股份)因信用证纠
纷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分行”)起诉至浙
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8
年 3 月 2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 2018-008)。
    金华中院以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驳回起


                                      1
诉(根据“先刑后民”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民事诉讼)。
       2021 年 1 月 13 日,金华中院已就该刑事案件作出了终审裁判,判决相关刑
事被告人(均为自然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中行
义乌分行返还违法所得 115,951,764.75 元,并向商城贸易退赔 29,914,169.42

元。
       商城贸易在该刑事案件中为受害方之一,公司及商城贸易在该刑事案件中不
承担相关责任,相关刑事判决对公司及商城贸易没有不利影响。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2018 年 5 月 18 日,中行义乌分行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
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
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
       2021 年 6 月 25 日,信达资产就该信用证纠纷一事再次向金华中院提起民事

诉讼。
       近日,公司收到了金华中院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主要
内容如下:

                                                                         目前进
序号         案号        起诉方   被起诉方     案由     诉讼金额(元)
                                                                           展
         (2021)浙 07   信达资   商城贸易   信用证纠                    尚未开
 1                                                      113,675,739.29
           民初 230 号     产       公司       纷                          庭


       二、信达资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公司的答辩理由

       (一)案件事实与理由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被告一: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的事实与理由
        2009 年 1 月 22 日,中行义乌分行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 2009 年质总字 003
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义乌分行与被告一之间
自 2009 年 1 月 20 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协议,
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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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包括本金、利息、因被告一违约而给中行义乌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
付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中行义乌分行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
用于清偿主债权。
    2017 年 2 月至 2017 年 3 月期间,中行义乌分行与被告一先后签订了三份《开

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同意中行义乌分行按照国际商会《跟单
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信用证下的一切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被
告一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者中行义乌分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早者
为准)前一个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中行义乌分行开立的帐号,以用
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中行义乌分行亦有权主动借记被告一在中行义乌分行的
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如因被告一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中
行义乌分行对外垫付应付款项,被告一应清偿上述款项;对人民币垫款,从垫款
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中行义乌分行与被

告一双方签署的编号为 2009 年质总字 003 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
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一提供保证金质押;出现合同约定的
违约事件时,中行义乌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义乌分行造成
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
相关损失;等等。
     2017 年 2 月 21 日 , 中 行 义 乌 分 行 依 被 告 一 申 请 开 立 了 编 号 为
LC2717317000004 的国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 7,100 万元,被告一缴纳保证金
1,420 万元。上述信用证于 2017 年 8 月 23 日到期,因被告一账户内备付金不足,

中行义乌分行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以及被告一其他帐户内资金后,实际为被告
一垫款 48,496,241.45 元,之后中行义乌分行又催收回部分款项,被告一尚欠中
行义乌分行垫款 12,450,626.55 元。
    2017 年 3 月 8,中行义乌分行依被告一申请开立了编号为 LC2717317000013
的国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 6,275 万元,被告一缴纳保证金 1,255 万元。上述
信用证于 2017 年 9 月 6 日到期,因被告一账户内备付资金不足,中行义乌分行
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为被告一垫款 50,180,458.71 元。
    2017 年 3 月 22 日 , 中 行 义 乌 分 行 依 被 告 一 申 请 开 立 了 编 号 为

LC2717317000019 的国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 4,075 万元,被告一缴纳保证金
815 万元。上述信用证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到期,因被告一账户内备付资金不足,

                                       3
中行义乌分行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为被告一垫款 32,587,295.87 元。
    上述信用证项下,被告一至今尚欠中行义乌分行垫款合计为 95,218,381.13
元。
    2016 年 7 月 25 日,被告二向中行义乌分行出具《函》,确认对于被告一向

中行义乌分行申请授信 15,000 万元用于转口贸易业务知晓并予以监管,并确认
一旦发生风险事项,被告二会出面协调,妥善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中行义乌分
行认为其系基于被告二出具的《函》,才与被告一开展了上述开立国际信用证业
务,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向中行义乌分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8 年 1 月 23 日中行义乌分行向金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
责任。案号为(2018)浙 07 民初 18 号。金华中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将案
件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驳回起诉。2021 年年初,金华中院已就该刑事案件
作出了终审裁判。中行义乌分行支付了律师费 150,000 元。

    2018 年 5 与 18 日,中行义乌分行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
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二)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人民币 95,218,381.13 元,并支付利
息和复利(利息及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 2018 年 5 月 18 日为 14,029,254.69
元,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两被告承担(2018)浙 07 民初 18 号案中的律师费人民币 150,000
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公司答辩理由
    作为被告之一,公司认为:公司向中行义乌分行出具的《函》无明确的承担
担保责任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公司也未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对中行义乌分行
表明在商城贸易发生风险事项时由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已聘请专业律师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及应诉工作,以维护上市公司及股
东合法权益。

    三、本次诉讼进展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商城贸易为公司参股子公司(持股比例 35.8%),不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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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对商城贸易出资额为 179 万元(已全部实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商
城贸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城贸易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基于谨慎性原则,公司已于 2018 年度计提预计负债 110,620,306.10 元,具
体 情 况 详 见《 关 于 2018 年 度 计提 相 关 减值 准 备及 预 计 负债 的 公 告》( 临

2019-031)。
    本次诉讼进展将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不利影响。

    四、备查文件

    (一)《传票》

    (二)《应诉通知书》
    (三)《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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