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导航:北方导航关联交易制度2022-03-02
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2022 年 3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
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
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
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有关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审议及披露应当
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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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本公司具
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七条 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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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
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
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
与本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
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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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
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
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
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
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在经营中,发现有潜在形成关联人的情
形,应当将其与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战略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完善和维
护关联人名单;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
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门应及时与战略规划部门沟
通,将更新后的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报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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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
关系。
第四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
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低于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本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并及时披露。还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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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
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
算标准,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放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本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
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
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本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本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
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并按交易类别
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
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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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
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
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认定的
与本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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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本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
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所有关联交易数据进行
核对,确保数据的准确。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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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
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
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
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
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
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
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
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公司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
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
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
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
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
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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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
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
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
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
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
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
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本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
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
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
的,需要参考评估结果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应当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披露该关
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关
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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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
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
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
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
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
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
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
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
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
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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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
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
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
分别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
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
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
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
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
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
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
情况(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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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
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
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
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
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
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
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
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九)项
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
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
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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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
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六条的
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
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
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 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
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
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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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
当遵守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
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
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
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
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
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
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
偿协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
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
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
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
见,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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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本公司及其股
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
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
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
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不得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关联交易。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
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
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
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
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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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
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
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
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
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
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
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
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
内容。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
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
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
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存放于财务公司
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
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
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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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
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
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
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
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
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
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
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
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
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
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
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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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
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
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
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
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
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
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
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
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
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
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
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
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
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
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
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
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
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
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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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
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
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
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十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六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
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一方
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公
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
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
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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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
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
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六十四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公司和其他法人或
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
或组织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
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
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
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或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章 防止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 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
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
其他支出;
(二)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关联人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关联人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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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4.为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关联人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七条 前条所述资金占用主要包括:经营性资金
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一)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关联人通过向公司及其所属
子公司采购、销售、接受或提供劳务、委托或者受托开发、
租赁资产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
(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公司
关联人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代关联人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
给关联人资金,为关联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
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关联人使用的资金。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及子公司的财务部门是防范关联人占
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定期自查公司与关联人
资金往来情况,杜绝关联人非经营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第六十九条 公司审计部门为防范关联人资金占用行为
的日常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就关联人的非经营性资金
占用情况、以及防范机制和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及处罚
第七十条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
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
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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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有关
人员应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
免。
第七十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关联人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因董事履职中的过错导致违规
对外担保,相关董事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
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采取及时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
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关
联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公司造成不良
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责任人
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与关联方担保的相关事宜按照公司《担保
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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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北
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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