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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宁夏建材:宁夏建材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2022-03-19  

                            证券代码:600449             证券简称:宁夏建材         公告编号: 2022-013



                       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2022 年修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将章程原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将

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在第(四)款后增加“(五)将股份用于转

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二、将章程原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修改为:“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三、将章程原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修改为:“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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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四、将章程原第三十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修改为:“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五、将章程原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修改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六、将章程第五章第二节“股东大会”修改为:“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七、将章程原第四十六条第(十二)款“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修改为: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和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事项”;将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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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审议公司单笔所涉资金、资产(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收购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商品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对外投资、技术改造和工程建设项目、

资产租入或租出、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事项”修改为:“审议公司单笔交易所涉资金、资产(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收购、

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商品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

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技术改造和工程建设项目、资

产租入或租出、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受赠非现金资产或涉及对价支付(或附

有任何义务)的现金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

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事项”;将第(十八)

款“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修改为:“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将章程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修改为:“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九、将章程第五章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修改为:“ 股东大会的召集”。

    十、在章程原第五十九条后增加“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并增加: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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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

节前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

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四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

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

应当至少提前十天由董事会公告。提案人在会议现场提出的临时提案或其他未经公告

的临时提案,均不得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

    十一、在章程原第六十三条 后增加:“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十二、将章程原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

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修改为:“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十三、将章程原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内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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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在章程原第七十四条后增加:“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五、将章程第五章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删除,将“第四节股东大会决议”修改

为“第六节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十六、将章程原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修改为:“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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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十七、将章程原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修改

为:“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删除第(五)款内容。

    十八、将章程原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修改为:“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十九、将章程原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修

改为:“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二十、将章程原第一百一十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修改为: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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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在章程原第一百一十一条后增加:“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将章程原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

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讨论。

   (二)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修改为:“(一) 需要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二)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核查或者发表专业意见;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十三、将章程原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具体为: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修改为“独立董事应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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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

见;

       (七)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八)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四、将章程原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八)款“决定公司单笔所涉资金、资产(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超过 3000 万元且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30%以内的收购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商品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技术改造和工程建设项目、资产租入或租出、委托或受托管

理资产和业务、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

事项; 决定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对外投资事项。”修改为:“决

定公司单笔交易所涉资金、资产(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超过 3000

万元且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内的收购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商品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技术改造和工程建设项

目、资产租入或租出、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受赠非现金资产或涉及对价支付

(或附有任何义务)的现金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

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事项;

        决定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事项。”

       二十五、将章程原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根据需要下设战略、审计、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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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考核以及提名等专业委员会。”修改为:“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二十六、将章程原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修改为: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二十七、将章程原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批,其他

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批。”修改为:“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

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将本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在第(一)款后增加:“(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将本条中“股东大

会审议以上第(一)至(四)、(六)项担保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审议以上第(五)项担保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数的 2/3 以上通过。”修改为:“股东大会审议以上第(一)至(五)、(七)项担保

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审议以上第(六)项担

保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二十八、在章程原第一百五十五条后增加“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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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十九、将章程原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书面形式专人、邮件或传真送出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十日。”修改为:“ 董

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形式专人、邮件或传真送出方式;通知

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10 日。如果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不受

前述通知方式及时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三十、将章程原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三十一、将章程原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

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修改为:“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十二、将章程原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款“决定公司单笔所涉资金、资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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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在 3000 万元以下的收购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商品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技术改造和工

程建设项目、资产租入或租出、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债权、债务重组、签订

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事项;”修改为:“决定公司单笔交易所

涉资金、资产(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在 3000 万元以下的收购

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商品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

行为)、技术改造和工程建设项目、资产租入或租出、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受赠非现金资产或涉及对价支付(或附有任何义务)的现金资产、债权、债务重组、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等事项”。

    三十三、在章程原第一百九十一条后增加:“第一百九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三十四、将章程原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修改

为:“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三十五、在章程原第一百九十四条后增加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三十六、将章程原第一百九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修改为:“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三十七、将章程原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

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修改为:“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

其中职工监事不低于监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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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三十八、将章程原第二百零七条“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会决议采取记名举

手表决方式,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修改为:“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会会议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现场会议以记名举手表决方式进行,非现场会议以书面表决方

式进行。”

    三十九、将章程原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修改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四十、删除章程原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二百一十二条的内容。

    四十一、将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修改为:“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四十二、将章程原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指定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

多家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修改为:“ 公司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指定一家或多家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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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三、将章程原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

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修改为:“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

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四十四、将章程原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章程作上述修改后,序号相应顺延。

    公司本次修改章程事宜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上网公告附件

    修改后的《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特此公告。




                                                  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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