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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奥股份:新奥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7月修订)2022-07-26  

                                           新奥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新奥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
司”或“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
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使公司的
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
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 1 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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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 1 项和第 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第三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
月内,存在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四条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
遵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
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
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 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
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七条 本公司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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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
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
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就相关关联交易事
项回避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相关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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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相关关联交易是否对公
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
总裁办公会提出草案,草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
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力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上,但尚未达到本条第(三)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但尚未达到本条第(三)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经公司董事会审核同意后实施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关联交易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向财
务与创值运营群和投资者关系赋能群报备。
    (三)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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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各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以本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条第三款
的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
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
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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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公司的决策;
    (三)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可参与
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本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第十条第(三)款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委员会”)应当
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报告监事会。关联交易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交易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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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第
四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
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
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
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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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基础上加上 10%
合理利润。本定价方法主要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本定价方法主要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
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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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本定价方法主要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协议定价法,如本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
价的,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并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
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
量计算交易价款,逐月结算,每年度清算,或者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
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异议的,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由公司财务部门以及具体发生关联交易的业务部门或分/子公司
(在年度报告披露前十个工作日)就上一会计年度内的关联交易履行
或实际发生情况(主要包括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
交易总额及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等情况)共同编制关联交
易情况报告,提交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委员会、监事会。
    若关联交易委员会或监事会对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有异议,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及关联交易委员会应交审计委员会组织内部审计部进行
专项内部审计并组织评议及出具专项独立意见;董事会、监事会可根
据该内部审计意见、关联交易委员会的评议意见,对关联交易情况报
告进行审议,并就该等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况
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关联交易中存在的违反公司章程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或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或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均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权限
提出修正或调整意见,交由总裁办公会负责落实整改并由关联交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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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会监督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交
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
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
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
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
用以上规定。已经按照第十条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披露等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
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
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
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对于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10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按第十条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付款时间
和方式、与前 3 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
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
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以下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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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二条第(二)
款第 2 项至第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任何
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不得要求公司代为垫付工
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
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公司;
    (二)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三)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
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
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聘请负责公司年度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及
违规担保问题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独立董
                              12
事对专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请公司董事会另行聘请审计机构
进行复核,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并就该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应该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
案后,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及股东
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当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
股东,有权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做出决议。在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就
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拟被提起诉讼的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应
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
办法规定,协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
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降职、免职、
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导致经济损
失而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公司有义务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前提下,给予提供相关资料等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13
    第三十八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等文件,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保存。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新奥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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