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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山西汾酒: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调整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2019-03-28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 6 号二层   邮编: 100101

 电话:010-65512727    传真:010-84630910



             二〇一九年三月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
                       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汾酒”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山西汾酒实施 2018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受山

西汾酒委托,本所对山西汾酒调整本次激励计划及首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

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

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

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1 号

通知》)及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

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出的陈述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

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

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


                                      1
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

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

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而出具;本所及本

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律师提

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完整

性和准确性;本法律意见书仅对调整本次激励计划和本次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

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

表、数据、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这

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

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本所律师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授予之目的使用,

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

意见书,确认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

没有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或结论。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2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授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备案或公开披露,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授予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

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

的与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行本次授予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系一家经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法核准的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为“山西汾酒”,股票代码为

600809。

    公司现持有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8 年 7 月 6 日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 911400001123599660 的《营业执照》。

    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

存在根据中国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并且,公司未出现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应予以解散的任何一种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

具有按本次激励计划向符合资格的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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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

司《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8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   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和公司《2018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3.   2018 年 12 月 27 日,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山

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实施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晋国

资考分函[2018]765 号),原则同意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上报的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及相关意见。

    4.   2019 年 3 月 11 日,公司在内部网站公示了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时间为

2019 年 3 月 11 日至 2019 年 3 月 20 日。公示期间,公司任何部门、下属单位

或个人均可通过书面或通讯等方式向公司监事会反映公示激励对象情况和存在

的问题。公示期间,公司监事会未收到对公示激励对象的任何异议。公司监事会

结合公示情况对本次授予对象进行了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2019 年 3 月 21

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

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5.   2019 年 3 月 26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经出席会

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审议通过了《关于<山西杏花村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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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

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公司独立董事李玉敏先生作为征集人,就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审议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全体股东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公

司股东大会已批准本次激励计划,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

宜。

    6.      2019 年 3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7.   2019 年 3 月 26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及本次授予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内容在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同意公司以 2019 年 3 月 26 日为授予日,

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395 名激励对象授予 568 万股限制性股票。

       8.   2019 年 3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 2018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事项和本次授予事项已取得了必要

的批准和授权。

    三、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

    鉴于 2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不再参与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397 名变更为 395 名,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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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股调整为 568 万股。

    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9 年 3 月 26 日发表的独立意见认为,董事会对于本次

激励计划关于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及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内容

在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

    公司于 2019 年 3 月 26 日召开的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决议认

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符合公司激励计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损

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事项符合中国法律及本次激励计划的有

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本次授予事项

    (一)本次授予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

    1.   公司于 2019 年 3 月 26 日分别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和第

七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授予日为 2019 年 3 月 26 日,向 395 名激励对象授予 568

万股限制性股票。

    2.   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9 年 3 月 26 日对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认为激励计划的调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19 年 3 月 26 日,并同意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395 名激励对象授予 568 万股限

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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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次授予是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本次授予由董事会作出并负责办

理,授予日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的 60 日内,符合《管理办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程序符合中国法律及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授予日

    根据公司召开的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 2018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本次授

予日期为 2019 年 3 月 26 日。

    经本所律师查询,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交易日,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且不在下列区间日:

    1.   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   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   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4.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日期符合中国法律及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授予条件

    根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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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称《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为:

    1.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   公司业绩考核条件达标,即达到以下条件:

    2017 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18%,且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 50 分位值水平;

2017 年营业收入较 2016 年增长率不低于 30%,且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 50 分

位值水平;2017 年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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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公司符合《试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条件,未发生《管理办法》第七条和《激

励计划》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激励对象未发生《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款和《激励计划》规定的不得成为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情形;公司业绩已

达到《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均已

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中国法律及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授予对象

    根据《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的数量和范围

为: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 397 人,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

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且所有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能同

时参加其他任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参与其他任何上市公司激励计划的,

不得参与本计划,同时所有激励对象中没有持有公司 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直系近亲属。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由 397 人调整为 395 人。第七

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认为调整后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

法》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

有效。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认为激励对象的调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符合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中确定的激励对象的范围;公司董事会对本次激

励计划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数量的调整,获得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该调整符

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授予的激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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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未发生《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规定的不得成为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情

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依法具备作为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具

备本次激励计划所规定的授予条件。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   公司具备实行本次授予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本

次授予事项均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2.   本次激励计划的本次授予程序和授予日均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

划》等关于授予程序和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3.   本次激励计划的本次授予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

票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4.   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不存在《管理

办法》和《激励计划》中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5.   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和本次授予事项合法有效;

    6.   本次授予尚需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并需办理有关登记事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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