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酒:关于山西汾酒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2023-02-18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Address):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 2 号 2F 邮编(Code): 100101
电话(Tel):010-65512727
二〇二三年二月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2023)金德意见字第 19 号
致: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汾酒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山西汾酒实
施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受山西汾酒委托,本所对山西汾酒实施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以下简称本
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
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
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1 号通知》)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及《山西杏花
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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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激励计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
山西汾酒《公司章程》等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审阅了山西汾酒《2018 年
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相关会议
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
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
性原则对本次解除限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
向本所提供的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和所作出的陈述
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
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
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
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而出具;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
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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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
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
支持的事实,本所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
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
据。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而不对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
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
数据、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
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
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
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确认本法律意见书
所引述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没有任何虚假
或误导性的陈述或结论。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
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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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备案或公开披露。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国法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文件
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文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关于本次回购注销公司已履行了如下法定程序:
1.2019 年 3 月 26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审议通过了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
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授权公司董事
会在出现限制性股票计划所列明的需要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时,办理该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所需的全部事
宜。
2.2023 年 2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意公司回购并注
销 11 名激励对象因职务变动不再属于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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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01,850 股,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同意
公司回购并注销 1 名激励对象因病去世不再符合激励条件的已授予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4 名激励对象因办理退休不再符合激励条
件的已授予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 计 5,250 股,回购价格为每
股 10.65 元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意
公司回购并注销 1 名激励对象考核未达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
个解除限售期个人解除限售条件的已授予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2,100 股,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
3.2023 年 2 月 1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回购
价格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经核查,11 名激励对象因职务
变动至不属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4 名激励对象退休及 1 名激励对
象因病去世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1 名激励对象考核结果未达到第三
个解除限售期个人解除限售条件,公司本次拟回购并注销已授予但不
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09,200 股。因股票限售期间进
行了股利分配,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其中对 5 名与公司终止劳
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
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按照每股 10.65 元的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议案审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关规定;同意《关于回购并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
回购价格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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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3 年 2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回购价格的议案》,11 名激励对象因职务
变动至不属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4 名激励对象退休及 1 名激励对
象因病去世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1 名激励对象考核结果未达到第三
个解除限售期个人解除限售条件,监事会同意公司回购并注销上述激
励对象已授予但不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09,200 股。
因股票限售期间进行了股利分配,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其中对
5 名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
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按照每股 10.65 元的价格加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监事会认为公
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行为合
法、合规,不会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
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回购
注销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
法》《2018 年激励计划》等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方案
1.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原因
(1)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若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
更,其新任职务不属本计划激励对象范围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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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不作变更,对于职务变更当年已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
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仍按原规定予以解除限售,剩余未达到可解
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
进行回购。
鉴于 11 名激励对象在考核期内因为职务变动原因从属于激励对
象的工作岗位变更为不属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不再属于本次激励
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规定,对上述 11
人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 101,850 股限
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2)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若激励对象因死亡、退
休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可选择在最近一个解除限售期仍
按原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限售,解除限售比例按激励对象在对应业绩
年份的任职时限确定,剩余年度尚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
考核条件的不再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回购。
鉴于 1 名激励对象在考核期内因病去世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4
名激励对象在考核期内因退休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规定,对上述 5 人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内剩余未达到可解
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 5,250 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
授予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回
购注销。
(3)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因公司业绩考核不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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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个人绩效考核不达标导致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对应的限
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
回购处理。
鉴于 1 名激励对象 2021 年度个人绩效考核被评为“待改进”,根
据《2018 年激励计划》规定,对上述 1 人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内未达到
解除限售条件的 2,100 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
注销。
2.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
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
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
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日
后,公司实施了 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和 2021 年度利润
分配,具体如下:
(1)2018 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18 年度利润分配以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 871,528,266 股为
基数,向全体股东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75 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
红利 653,646,199.50 元。股权登记日为 2019 年 8 月 20 日,除权(息)
日为 2019 年 8 月 21 日。
(2)2019 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19 年度利润分配以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 871,528,266 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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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数 , 每 股 派 发 现 金 红 利 0.9 元 ( 含 税 ), 共 计 派 发 现 金 红 利
784,375,439.40 元。股权登记日为 2020 年 6 月 18 日,除权(息)日
为 2020 年 6 月 19 日。
(3)2020 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20 年度利润分配以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 871,510,266 股为
基数,向全体股东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2 元(含税),每股派送红股
0.4 股,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174,302,053.2 元,派送红股 348,604,106
股,分配后总股本为 1,220,114,372 股。股权登记日为 2021 年 7 月
2 日,除权(息)日为 2021 年 7 月 5 日。
(4)2021 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21 年度利润分配以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 1,220,073,422 股
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1.8 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2,196,132,159.6 元。股权登记日为 2022 年 6 月 27 日,除权(息)
日为 2022 年 6 月 28 日。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以及山西汾酒第八届董事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并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
确认回购价格的议案》,公司依据 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
2021 年度权益分派的实施情况对授予价格进行了调整,授予价格由
19.28 元/股调整为 10.65 元/股。因此,本次回购注销 11 名激励对
象因职务变动不再属于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
的回购价格为 10.65 元/股;回购注销 1 名因死亡和 4 名因退休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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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10.65 元/股
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回购注销 1 名
考核未达标的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10.65 元/股。
3.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种类、数量
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为公司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等向
激励对象授予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 109,200 股,占本次回购注
销前公司总股本(1,220,073,422 股)的 0.0090%。其中,向 11 名因
职务变动不再属于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的激励对象回
购 101,850 股,向 1 名因死亡、4 名因退休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
激励对象回购 5,250 股,向 1 名 2021 年度考核结果为“待改进”的
激励对象回购 2,100 股。
4.本次回购注销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总额为 1,162,980.00 元,
另应向 5 名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
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
5.本次回购注销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
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方案
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及《2018 年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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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排。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山西汾酒
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等
的相关规定及《2018 年激励计划》的安排;山西汾酒尚需就本次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办理回购注销股份公告手续、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
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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