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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上海机电:2009年度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之法律意见书2010-05-28  

						上海市陕西北路1438 号财富时代广场1407 室, 2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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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度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之

    法 律 意 见 书

    致: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的委托,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指

    派徐宇舟律师、林则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暨本律师”)就上海机电2009 年度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和召集会议人员的资格、表

    决程序和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合并简称“法律法规”)以

    及《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所作。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暨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上海机

    电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了核查、验证。同时,本所暨本

    律师还核查、验证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核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

    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上海机电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上海机电在前述核查、验证、询问过程中,本所暨本律师得到上海机电如下承诺及保证:

    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原

    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电子邮件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复印件或电子邮件

    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暨本律师依

    赖上海机电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

    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和召集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海机电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他任

    何目的。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律师及本所业已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本所及本律师对所出具的

    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上海市陕西北路1438 号财富时代广场1407 室, 2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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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2010 年5 月28 日上午9:00 在上海市兴

    国路78 号上海兴国宾馆召开。此前,上海机电已将会议召开地点、时间以及会议内容于2010

    年4 月9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香港《文汇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 www.sse.com.cn )发布的《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暨

    召开公司2009 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中予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超过20 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和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计63 名,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共计487,443,546 股,占上海机电股份总数的47.660586%,其中代表A

    股股份483,860,610 股(占A 股股本59.994796%),代表B 股股份3,582,936 股(占B 股股

    本的1.656964%)。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包括上海机

    电的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以及本律师等。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上海机电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

    资格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提出的新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未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四、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表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经

    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的方式审议以下议案:

    1、《公司2009 年度报告及报告摘要》

    2、《公司200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2009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4、《公司2009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海市陕西北路1438 号财富时代广场1407 室, 2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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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关于公司2009 年利润分配的预案》

    6、《继续聘请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0 年度审计机构的预案》

    上述议案已经本次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程序表决通过,即同意该等议案的表决权数已达

    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公司2009 年度报告及报告摘要》、

    《公司200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公司2009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公司2009 年度财

    务决算报告》、《关于公司2009 年利润分配的预案》及《继续聘请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为

    公司2010 年度审计机构的预案》等6 项议案。

    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

    《公司章程》,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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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度股东大会所涉相关

    问题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3)份。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公章)

    徐宇舟 律师

    (签字)

    林则达 律师

    (签字)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