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炬高新:中炬高新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修订案)2022-04-25
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修订案)
(2022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中炬高新公司章程》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编报规则、规范问答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关于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
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
定的 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
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
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公司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
导投资者。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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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
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
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本制度的适用范围: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参股股东、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共同控制企业和参股公司。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作出与本公司的公开承诺,应当披露。
第七条 公司公开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
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的披露信息,以及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
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
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 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
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司应为使用者提供经济便捷的获得方式(如证券报刊、
互联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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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本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公正地披
露所有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
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
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
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
出的问询,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就
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相关公告文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登记
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披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能
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当在既定披露日上午九点之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上海证
券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
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本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
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
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配合他
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
(一)、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1)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2)按预先约定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3)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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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4)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
披露时限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二)、信息披露真实、准确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1)公告文稿不得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
(2)公告文稿简洁、清晰、明了;
(3)公告文稿不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4)电子文件与书面文稿一致。
(三)、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1)提供文件齐备;
(2)公告格式符合要求;
(3)公告内容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
(4)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供公告文件附件。
(四)、公司信息披露合规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1)公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公告内容涉及的形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
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
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
并且符合《上市规则》中有关条件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
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第二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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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招
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一)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二)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三)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编制定期报告的主要责任部门,公司其他有关
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共同控制企业和参股公司应积极协助定期报告的
编制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准确、 完整。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
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
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
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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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审计:
1、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2、拟在下半年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事宜,根据有关
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3、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
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应针对该审计意见
涉及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出具的关于非标审计报告专项说
明发表意见,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
事项出具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
进行业绩预告。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
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根
据规定提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
时间。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
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
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
项等。
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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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一) 董事会会议
1、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
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上交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
董事签字确认。
2、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重大事件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上交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公司也
应当及时披露。
3、 董事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上交
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
关重大事项公告。
(二) 监事会会议
1、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上
交所备案,经上交所登记后公告。
2、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
公告 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 股东大会会议
1、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2、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
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上交所,经上交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上交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上交所要求提供。
3、 股东大会如因故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
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
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4、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
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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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
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上交所备案。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
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6、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
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
7、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曾披露的重大事件的,
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
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
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
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
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
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
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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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
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
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
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
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
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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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
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
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
进展或变化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做出决议的,应当及
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
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
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
或否决的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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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
关交付或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过户的,
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三十日
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如果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
导,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并保证其在指定媒体
上披露的文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三节 应当披露的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三十五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三
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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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超
过1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
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免予适用上述
条款(一)至(三)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
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5%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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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第三十四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
照本节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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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其他重大事件
(一) 重大诉讼和仲裁
(1)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2)未达到前述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
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上交所认为有必
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
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上述披露标准。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自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1)公司预计全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1) 净利润为负值;(2) 业绩大幅变动(一般是
指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或者实现扭亏为盈的情形)。
(2)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
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3)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实际数
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
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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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4)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披露
盈利预测修正公告。
(四)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
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五)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1)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为异
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
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2)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证券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
清公告。
(六) 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或上交
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七)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比照上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比
照上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四十五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
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
项的,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
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
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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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
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
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五十条 本制度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公司在非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规定的程序、内容和
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
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证券发行文件或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
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
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五十五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
式。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章 信息披露编制、审议及披露流程
第五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文稿由投资者服务部负责撰稿和初审后,交董
事会秘书审核。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
事会秘书或投资者服务部咨询。
第五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如下:
(一)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起草和编
制工作,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定期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二)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财务部门提供定期报告所需的财务数据资料,并
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等内、外部审计机构沟通审计报告等相关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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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三)董事会秘书、投资者服务部负责组织公司各相关部门提供定期报告所
需的信息和材料,进行整理汇编;
(四)董事会秘书组织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和报告摘要后,须报董事长审阅
修订;
(五)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修订并批准定期报告后交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监事会主席组织监事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长签发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交所规
定,负责组织董事会办公室在预约时间完成披露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临时公告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1.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及经上述会议审议通
过的、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公告草稿;监事会主席负责起草监事
会会议决议和公告;
2.董事、监事、股东相应在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上就上述公告草
稿进行讨论并确定披露公告文稿;
3. 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披露工作。
(二)除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外的其他应予披露的事项临时
报告:
1.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确保在第一时间内将重大事项信息及涉及资料通报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需立即对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需要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的重大事项,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草拟临时公告、对公告内
容进行认真核对并确认相关信息;
2.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会成
员审核后,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披露工作;
3.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由监事会主席审核后,由董事会秘书或证
券事务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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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书面回复新闻媒体的采访或是向其提供的文稿,如涉及公司重大决策
和经营数据的,应在董事会秘书审阅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会成员审
核后方可提供。
第五十九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包含以下内容:
(一)未公开信息的内部通报流程及通报范围:信息事件发生后,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第一时间通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通报董事长、总经理,并视情况
通报其他责任义务人。
(二)拟公开披露的信息文稿的草拟主体与审核主体:提供信息的义务人或
部门负责人核对相关信息资料,签字确认后提交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组织
拟定披露文稿并进行审核。
(三)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履行如下内部审议程序:董事会秘书对文稿进行
审核后,根据实际情况,提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员审核后,由董事会秘书或
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披露工作。
(四)信息公开披露后的内部通报流程:由投资者服务部将披露的情况及文
稿以内部通报形式发给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分子公司经理、部门负责人
等。
(五)公司股票停复事项的内部审核流程如下:需提交的报备文件、临时报
告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草拟、审核,董事长审核签字后,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
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工作。
第六十条 公司对外宣传文件的编制、审核、通报流程。公司应当加强宣传
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重大信息,公司宣传文件对外
发布前应当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同意。
第六十一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内部报告、通报的范围、方式和
流程:
(一)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内部报告、通报的范围:信息事件发生后,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第一时间通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通报董事长、总经理,
并视情况通报其他责任义务人。
(二)草拟监督部门相关文件回复的公告的流程: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人或
部门负责人核对相关信息准确性,审批通过后提交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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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拟定披露文稿并进行审核。
(三)相关文件回复公告披露前应当履行如下内部审议程序:董事会秘书对
文稿进行审核后,根据实际情况,提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员审核后,由董事
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披露工作。
(四)相关文件回复公告披露后的内部通报流程:由投资者服务部将披露的
情况及文稿以内部通报形式发给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分子公司经理、部
门负责人等。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
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公司投资
者服务部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六十三条 董事的职责
1、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
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3、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
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4、就任子公司董事的公司董事有责任将涉及子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真实和完整的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如果有两人以上
公司董事就任同一子公司董事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报告人,但所有就任同一
子公司董事的公司董事共同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5、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
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6、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
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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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涉及公司经营战略、财务、融资、投资、购并、诉讼、仲裁及可能引起诉讼
或仲裁的重大债权、债务纠纷等重大事项,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相关业务
部门提供的信息及资料拟定或者组织拟定信息披露公告文稿,经公司董事长审定
后,对外发布公告。
第六十四条 监事的职责
1、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
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2、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3、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
理建议。
4、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
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
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5、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6、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本身进行监督,监事会应当对该制
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
行改正。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1、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
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2、高级管理人员班子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发
生,部门负责人在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报告总经理。
3、子公司或总经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公司总经理
报告子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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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子公司或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承担
相应责任,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子公司或总经理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
露前负有保密责任。上述人员和部门应在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将以上相关信息提
交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需要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董事
会秘书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
4、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并提供
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5、高级管理人员提交董事会的报告和材料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并由双方就
交接的报告及材料情况和交接日期、时间等内容签字认可。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1、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上
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证券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2、负责公司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3、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
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在规
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
况作出公告。
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
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
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4、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
5、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
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
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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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所有需要披露的信息统一归
集给董事会秘书,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征询董事会
秘书的意见。
6、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其他
部室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7、公司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其职责是协助董事会秘书执行信息披露工作,
包括定期报告的资料收集和定期报告的编制等,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
由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或授权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
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投资者服务部职责
一、投资者服务部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
初审和公告;负责定期报告的初审和临时报告的组织编制、初审。
二、学习和研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拟定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和重大信息内
部报告制度;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保持日常联系,以准确理解相关规则,并向公
司各单位解释相关规则。
三、关注公共传媒关于本公司的相关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
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并根据情况提出信息披露的建议。
第六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及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职责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
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
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者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1)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
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会秘书;
(2)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
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3)遇有须其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任务。
第七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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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信息披露的工作,在
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回复相关问题,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
第七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公司的问询。若存在
相关事项,应如实陈述事件事实,并按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若不存在相关
事项,则应注明“没有”或“不存在”等字样。
第七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超过公司证券部规定的答复期限未做任
何回答的,视为不存在相关信息,公司应对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七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答复意见应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单位公章。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或监管部门有要求时,公司有权将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提交给监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整理、分
析和研究,涉及信息披露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
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六条 当市场上出现有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传闻,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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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及衍生品种价格已发生异动,公司应立即电话或书面致函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询问是否存在其对公司拟进行相关重大事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制
度所指重大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接到公司电话或询问函后,应及时予以回复,
对于即将运作的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依据本制度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披露;对
于市场传言公司应及时予以澄清。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对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信息问询所涉及的相关
书面材料予以归档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七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公司的信息问询或
不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监管部门等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七十九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
布。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
法律责任。
公司应按照本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进行信息沟
通,但需保证对投资者进行公平信息披露,重大事项的披露不得早于公司在制定
媒体上发布的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公司应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对投资者来访,投资者接待资料台账
管理、信息沟通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应主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沟通。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行使信息披露有关职责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
中介机构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应当接受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相关人员应接受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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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的监督。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出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约见安排,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函及其
他问询事项。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保证投资者联系电话的畅通,并配备专人负责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
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八十七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制度。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投资者关系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
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资料等,由公司投资者服务部负责保
存,保存期限应在10年以上。
第九十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提供;涉
及查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
的文件、资料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董事长批准后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
求查阅的,董事会秘书必须及时按要求提供。
第九章 信息保密机制
第九十一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的信息知情
人负有保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
任何形式对外泄露公司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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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经营分析会、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九十二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控
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当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九十三条 当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
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
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九十四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
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查明原因,依照情
节缓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公司聘请的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
等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应
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九十五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
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罚款、留用查看,直至解除
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九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
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
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
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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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股票上市规则》及有关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的有关法规、规
定内容执行。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修改本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
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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