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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重庆建工: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修订)2017-08-30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
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
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重庆建工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重庆建工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
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公司章程》
规定的地点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臵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
网络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
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
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监管机构相关
规定要求采用网络投票形式进行表决的事项时,应当提供监管机构认
可的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
司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
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
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依其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份数额在股东大会上
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行使用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

       第九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计算。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
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六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确认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臵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
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
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
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
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
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
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
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
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
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大会会务组,
由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股东大会文件的准备等有关方面的
事宜。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四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
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
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
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四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

    (一)董事、监事,公司聘请的公证机关或见证律师及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章 会议议题的审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
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
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
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
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
明或发放必要文件。

    第四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
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
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股东质询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
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
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一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要求发言,股东要求发言
的,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
发表自己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天,
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
以登记在先者先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言。

    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发言席发言。有
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
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
布。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
得提问和发言。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以发言。

                     第九章 股东大会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采取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
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
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
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
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
录。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独立董事选举应实行累积投票制。非独立董事和非职工代表出
任的监事的选举,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
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

       第五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臵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五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规定的股东大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
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六十二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
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
无效。其所持有的或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四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
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十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对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九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十一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见证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臵备于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第十二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五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
时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按照本
规则确认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十三章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公司章程》进行
信息披露,及时公告。

    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
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
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
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
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
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七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十四章 股东大会决议执行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
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
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
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
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十五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批范围如下:

    (一)相关交易类事项:

    1.董事会对对外投资(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
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投资等)、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
售行为)、委托理财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应综合考虑下列计算标准进
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4)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比例。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等其他非日常业务经营交易事
项,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
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50%的,由董事会审批决定;按照前款所规
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2.除《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3.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
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
保或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如果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除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
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
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
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
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
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上海证券报》《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开。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
定报刊上公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九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