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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重庆建工:关联交易制度2018-04-27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做到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
披露规范,不得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
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
易的披露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
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由本制度第四十
七条所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
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
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
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
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
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低于 300 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按《公司章程》确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
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应当提供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
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
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
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
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
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
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
司的利益。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达到本制度第十四、十五条所述
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
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如适用);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如适用)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
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本制度第三十
二至三十五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
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
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的关联交易或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
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
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
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
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
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
上交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五十条     公司控制或者持有超过 50%股权的子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关联交易的,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
制度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达到本制度第十五条任一
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如本制度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
行,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