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国际: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修订)2023-04-26
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
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要求》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
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
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
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
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及时按照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所承诺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
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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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
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
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
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及本制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
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
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
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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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
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
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
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九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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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交所书
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
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
司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
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
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
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
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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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 关 联 人使 用,为 关 联 人利 用募投 项 目 获取 不正当 利 益 提供 便
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
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
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
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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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
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
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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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
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
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
要性和详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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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
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
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
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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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
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
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资金使用应严格履行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审批手续。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由公司审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报送检查结果,同时抄送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认为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
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募投项目投资过程中,募集资金使用单位(部
门)向投资管理部提出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用途、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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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进度、款项使用时间等。
投资管理部根据募投项目情况核定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对计划
执行进行督促和管理。
若因国家有关政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及合作方情形等因素
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需要终止项目实施、投资超预算、进度延期等
情况,投资管理部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总裁、董事长报告。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单位(部门)根据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具体使用募集资金时,向公司提出募集资金使用申请。涉及项
目投资的,由投资管理部牵头、资产财务部共同审议会签,涉及补
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借款、偿还短期融资券的,由资产财务部审
核、投资管理部会签,并报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裁、董
事长进行审核。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统计
台账。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单位(或部门)应每季度结束 10 日
内,向投资管理部报送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书,内容包括但不限
于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包括资金和项目),由
公司投资管理部联合资产财务部进行复核,并提交董事会办公室备
案,董事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启动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程序,协调保荐人相关核查报告的
出具以及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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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
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
更,可以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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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
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
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
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
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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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
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
更 情 况 及换 入资产 的 持 续运 行情况 , 并 履行 必要的 信 息 披露 义
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
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
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三十一条 总裁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专项报告募集
资金存放使用情况。上述专项报告应当同时抄报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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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以下情况,总裁应在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募集资金存放和
使用专项报告中解释:
1、募投项目实际进度达不到计划进度且无法按期完成进度;
2、募投项目产生的实际效益或投资效果未达到预期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
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
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
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
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 , 并 于披 露年度 报 告 时向 上交所 提 交 ,同 时在上 交 所 网站 披
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及监事
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
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
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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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
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
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
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
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
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
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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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
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
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
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交所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使用募集资金并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应披露重大事项、关联交易的,
按照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规定相抵触,应遵从法律、法
规和相关规定,并尽快对本制度进行修订,报请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
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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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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