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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安爱众: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9-02-01  

						法律意见书




                  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会字【2019】第 0028 号




致: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安爱众”)的委托,指派田原律师、龚星铭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
师”或者“经办律师”)列席了广安爱众于 2019 年 1 月 31 日召开的 2019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四川
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广安爱众董事会于 2019 年 1 月 16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披露了《四川
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列明
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并说明了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议案共 1 项,即《关于选举董事的议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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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按通知的时间和地点于 2019 年 1 月 31 日 14:30 在四川广安
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通过交易系统平台投票
的时间为 2019 年 1 月 31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股东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9 年 1 月 31 日
9:15-15:00。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完全一致,本次股东大会
无临时提案。

本所律师认为:广安爱众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3 人,代表股份
175,048,978 股,占广安爱众股份总数的 18.46%。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
股东共 13 名,代表股份 326,145,984 股,占广安爱众股份总数的 34.4146%。

即通过网络和现场对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进行表决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合计
16 名,代表广安爱众股份 501,194,962 股,占其股份总数的 52.8746%。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广安爱众董事会召集,董事长袁晓林先生主持进行。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在股权登记日(2019 年 1 月 28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并拥有广安爱众股票的股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也均已得到有效授权。同时,列席会议的人
员包括广安爱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
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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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广安爱众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现场记名投票及网络
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
票,当众公布表决结果。

     经核查,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普通决议、累积投票议案,已经取得参
加表决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审议通过,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进行
单独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广安爱众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签署页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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