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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四创电子:四创电子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10-29  

                                                   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2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加强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并贯彻以

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

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

    (五)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六)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如实披露”原则;

    (七)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

价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非关联股东、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

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

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

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

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

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

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与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

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其中: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交易为日常关联交易,其他为非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及披露程序
   第十一条     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二条     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披露

审计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

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

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

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

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

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

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

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关联

交易金额: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

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为准;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

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为准;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

额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

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制度决策和披露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

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股东大会审议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

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

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

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五章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

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

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

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

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

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

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

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

    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

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

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

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

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

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

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

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

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

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

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八章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

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

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

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

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

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

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

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

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

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

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

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

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

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

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

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

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以及

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

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

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

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

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

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

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

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

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

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

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

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

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

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

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

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

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

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

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