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橡胶: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7-10-10
海 南 信 达 律 师 事 务 所
关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琼信律法意字[2017]第 02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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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信 达 律 师 事 务 所
关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琼信律法意字[2017]第 024 号
致: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建红、郭枫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
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及《海南天然橡胶
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情况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决议公告》、《关于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7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同时,本所律师列
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参与了现场参会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的核验工作,见证
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表决的过程。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
其它须公告的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于2017年9月20日召开第三十一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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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并于2017年9月21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表决方式、投票规则和会议出席对
象等。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7年10月9日14:3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刘大
卫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段 , 即 2017 年 10 月 9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
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公
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表决情况和本所律师查验,以现场及网络方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15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2,736,386,93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9.6074%。其中,现场投票的股东8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2,735,685,53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9.5896%;通过网
络投票的股东7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701,4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178%。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成员为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
事会认可的其他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
则》和《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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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所表决的事项已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
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的现场表决投票,经监票人监票和计票人计票。网
络投票的计票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表决结果为计算依据。
本次股东大会中无关联交易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通过了下列议案: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票2,735,139,034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99.9543%;反对票1,247,9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57%;弃权票0股。
表决结果: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以上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
集人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及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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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签名:陈建红
郭 枫
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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