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合金”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等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其他的有关规定,就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有关事 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有关事实、行为发生或存在时有 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 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审计、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 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 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 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 不具备对该等内容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 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 原始书面资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 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签署、印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 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公司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 致。 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份回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 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社会公众股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回购股份履行的法律程序 1、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8 月 1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回购股份 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提请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对公 司本次回购股份的方式、用途、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回购股份种类、数 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回购股份的金额及资金来源、回购股份的期限、本次回购 有关决议的有效期,以及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等涉及本次股份回购 的重要事项予以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就调整前的本次股份回购事项发表了独立意 见。 2019 年 2 月 18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回购公司股份预案部分内容的议案》及《关于召开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亦就本次股份回购事项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公司本次调整回购股份预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等有关股份回购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董事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2、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的实施,有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增强投资者对 公司的投资信心;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 人才,充分调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及骨干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 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更紧密的合力推进公司的 长远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公司市场形象的维护,增强投资者信心,保护广大股 东利益,公司本次回购股份具有必要性。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本次拟用于回购资金总额区间为人民币 10,000 万元至 20,000 万元 (含),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本次回购不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和未来发展产 生重大影响,回购后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符合上市公司的条件,不会影响公司的 上市地位,公司本次回购股份预案是可行的。 4.本次回购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实施,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利益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不会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造成影响,不会影响公司未 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2、公司股东大会 2018 年 8 月 17 日,公司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投 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和《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回购股份相关事宜的议案》,上述两个 议案均经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19 年 3 月 11 日,公司召开了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回购公司股份预案部分内容 的议案》,上述议案均经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于本次回购股份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会议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本次回购股份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 2019 年 2 月 19 日发布的《回购公司股份预案(修订版)》 和公司 2019 年 3 月 11 日通过的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本次股 份回购系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回购的股份将作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股份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来源。 在本次回购资金总额区间人民币 10,000 万元至 20,000 万元,回购价格不 超过人民币 10.00 元/股的条件下:(1)按此次回购资金最高限额人民币 20,000 万元测算,预计可回购股份不高于 2,000 万股,占本公司目前总股本的比例不高 于 3.19%;(2)按此次回购资金最低限额人民币 10,000 万元测算,预计可回购 股份不少于 1,000 万股,占本公司目前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1.59%。 具体回购股份的数量以回购期满时实际回购的股份数量为准。若公司在回购 期内,实施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拆细、缩股及其他等除权除 息事项,自股价除权除息之日起,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做相应调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次回购股份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1、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核准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23 号)及上交所作出的《关于宁波博威合金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上证发字[2011]5 号 文),公司于 2011 年 1 月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5,500 万股并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博威合金”,股票代码“601137”。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股票上市已经超过一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以及《实 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2、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的确认及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最近一年不存在 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本次股份回购完成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公司总资产为 5,041,048,898.79 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3,321,193,579.25 元。2017 年,公司实现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305,551,094.90 元。若此次回购资金 最大值人民币 20,000 万元全部使用完毕,按 2017 年 12 月 31 日审计的财务数据 测算,回购资金约占公司总资产的 3.97%,约占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 的 6.02%。根据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情况,不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及未 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完成后公司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 力,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 4、本次回购股份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 根据《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在回购资金总额区间为人民币 10,000 万 元至 20,000 万元、回购 A 股股份价格不高于人民币 10.00 元/股的条件测算下: (1)按此次回购资金最高限额 20,000 万元测算,假设本次回购 2,000 万股 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3.19%,则回购完成后公司股本结构变化情况如下: 回购前 回购后 项目 股份数量(股) 比例(%) 股份数量(股) 比例(%) 限售条件流 63,291,137 10.09 83,291,137 13.28 通股份 无限售条件 563,928,571 89.91 543,928,571 86.72 流通股 总股本 627,219,708 100.00 627,219,708 100.00 (2)按此次回购资金最低限额 10,000 万元测算,假设本次回购 1,000 万股 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1.59%,则回购完成后公司股本结构变化情况如下: 回购前 回购后 项目 股份数量(股) 比例(%) 股份数量(股) 比例(%) 限售条件流 63,291,137 10.09 73,291,137 11.68 通股份 无限售条件 563,928,571 89.91 553,928,571 88.32 流通股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总股本 627,219,708 100.00 627,219,708 100.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符合《证券法》、 《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以及《实施 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司法》、《管理办理》、 《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三、本次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回购股份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按有关规定披露了如下信息: 1、2018 年 7 月 26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收到公司 控股股东提议公司回购股份的提示性公告》。 2、2018 年 8 月 2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第四届董事会第 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3、2018 年 8 月 18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回购股份 通知债权人的公告》、《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4、2018 年 8 月 28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以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回购报告书》。 5、2018 年 8 月 30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首次实施 回购公司股份的公告》;2018 年 9 月 4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 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2018 年 9 月 7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 布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2018 年 10 月 10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 6、2018 年 11 月 1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回购公司 股份的进展公告》;2018 年 11 月 9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 于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的公告》。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7、2019 年 12 月 4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回购公司 股份的进展公告》;2019 年 1 月 4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 回购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2019 年 2 月 14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 布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2019 年 2 月 15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比例达到 2%的进展公告》。 8、2019 年 2 月 19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第四届董事会 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调整回购公司股份预案部分内容的公告》、《回购公 司股份预案(修订版)》、《独立董事关于调整回购公司股份预案部分内容的独立 意见》、《关于召开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9、2019 年 3 月 5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回购公司股 份的进展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补 充规定》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 根据《回购公司股份预案(修订版)》,公司本次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 20,000 万元(含 20,000 万元),不低于人民币 10,000 万元;本次回购 股份的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回购股份,资金来源合法,符合《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法律 程序,上述已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 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公司已按照《管 理办法》、《补充规定》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以自有资金完成本次回购股份,符合《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实 施细则》的相关要求。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以下无正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李 波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杨镕澺 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