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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龙江交通: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22-06-14  

                                 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处置的行为,保障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提升资产运行质量,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资产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财政部关
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企业资产损失财
务处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分公司,子公司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
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
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
股权(权益性)投资、证券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资产处置行为,是指公司、各子公司对
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使用权转让及注销的行为,包括
出售、置换、报废、报损、出租、核销等。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认定依据

    第五条 资产的处置应建立在资产管理部门对相关资产认真
清理检查的基础上,并收集相关的合理、合法、可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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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对于资产存在以下显著证据时,经确认损失后可进
行核销处置:
    (一)预付、应收款项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
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
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
回的应收款项;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
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
    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
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4.逾期 3 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
能够确认 3 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
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
    5.逾期 3 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 3 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
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
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
坏账损失。
    6.公司与各子公司及子公司之间互相拖欠的款项,经认定需
核销的,债权人、债务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按同等金额、
同一时间进行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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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固定资产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期间内不再使用,且无转
让价值的固定资产,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提供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
值的报告;
    2.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
    3.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按国家相关规定强制淘汰或者报废
的固定资产,应有相关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内部或者外部专
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属于固定资产盘亏、丢失的,应有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以
及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涉及到责任人赔偿的,应有赔
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5.属于固定资产毁损的,应有相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无法修复
或使用的鉴定报告;
    6.属于固定资产被盗的,应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立案、
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
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三)存货
    1.属于存货盘亏、丢失的,应有存货盘点表以及存货盘亏、
丢失情况说明;涉及到责任人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
偿情况的说明等;
    2.属于存货毁损、霉烂变质、腐蚀生锈,性能缺陷或失效,
存货库存年限超过保质期或无再销售的市场价值,应有相关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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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技术部门出具的无法修复或使用的鉴定报告;
    3.属于被盗存货的,应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
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
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四)无形资产
    1.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
形资产,不能给公司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
资产,应有公司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2.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无形资产,应提供法律保护期限
的证明文件。
    (五)在建工程
    1.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
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
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2.已经停建三年以上的在建工程,且有确凿证据证明不再开
工。
    (六)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
    1.债务人、被投资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
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
者遗产清偿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
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
等原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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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债务人、被投资单位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未能
收回的债权、投资的,应出具债务人、被投资企业遭受重大自然
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3.债务人、被投资单位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
借债务和为公司带来投资收益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
偿证明;
    4.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公司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
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
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
院裁定文书;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公司提出诉讼后被驳
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
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
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
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件;
    6.被投资单位连续三年以上停止经营并且没有恢复经营的
计划,应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告、董事会决议等。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公司所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并严格按照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公司处置资产时,可根据需要成立由公司纪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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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风险防控部门等部门共同组成的资产
处置小组。
    第九条 公司本部相关资产管理部门、各分子公司为资产处
置行为的申报单位。
    第十条 资产出售、置换、出租的申报部门或单位,应根据
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资产处置方案、善后处理的预案、意向合同
文本(草案)、处置收入安排预案。必要时,申报部门或单位应
当提供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 资产报废、报损的申报部门或单位,应提供报废、
报损的理由及预计的处置损益。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时需要评估的,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时涉及资产减值准备核销的,应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资产管理部门对各项资产进行清查,在资产出现损失
时,应会同财务部门确定对该损失计提减值准备或进行资产核销,
根据程序完成确认工作;
    (二)申报部门或单位报送资产处置事项后,由公司财务部
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初审。初步审核的主要内容:
    1.资产处置事项是否符合公司发展战略规划;
    2.资产处置方案是否合理、稳妥、有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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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资产处置方案的财务会计核算、税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三)上述资产处置方案按照公司相关权限及流程进行审批;
    (四)公司发生清产核资时,涉及资产的报废、报损等资产
处置行为时,按本办法处理,并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子公司资产处置权限内的事项,应报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处置资产时,按照业务权限审批表履行相关审批
程序。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部门对已获批准处置的各类资产通过经
济、效率的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财务管理:
    (一)资产处置的财务、会计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组织实施;
    (二)资产处置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公司资产处置行为涉及信息披露的按照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涉及关联交易的,除遵循本办法的规定外,还需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关联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对各项核销资产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台账,
相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跟踪管理,对相关资料备份进行保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已核销的投资及应收款项,应积极采取
措施,确保资产损失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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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监督检查部门、风险防控部门应做好资产
处置的后续监督工作,防止资产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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