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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君正集团:君正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2022-08-27  

                                     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
交易》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二)符合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定价主要根据市场价格
确定,与和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基本一致;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
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关联
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认定及分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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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和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交易类别中,第(十二)项至(十六)项所列交易为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的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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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第
六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审议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
上的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
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三)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达到上述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如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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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的评估报告。
    对本办法所述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上述第(一)项规定标准的,但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按照《公司章程》及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上述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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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上述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适用《股票上
市规则》相关条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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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
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
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
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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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项至(十六)项所
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
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
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
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
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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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
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的,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
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七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
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
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8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
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
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
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
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
作出判断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
    (四)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五)根据相关规定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
半年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计与风险


                                     9
控制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损害或不当取得公司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
修订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制定、修订及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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