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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绿城水务: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08-26  

                                                    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公司债

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 1 号)、《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20]第 22 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 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或交易商协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

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

句。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

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

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当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

具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 本规则是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则是否明确规定,凡

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企业

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条 除依本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
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则相关要求,以事实为基

础,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八条 企业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企业应当披露。企业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

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

异议。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 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九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

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

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

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

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

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

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

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

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

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

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

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

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

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

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

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

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

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

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

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

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

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

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

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

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2 个

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

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规则第十

二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

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

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

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

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

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

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

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

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

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

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

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

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 1 个工作日披露未

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

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

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

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

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节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

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破产进展:

    (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安排;

    (三)计划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

配方案;

    (五)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

方案;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和清算程序开始执行及执行完毕;

    (七)人民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宣告破产;

    (八)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

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之日后 5 个工作日内披露
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披露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财产状况报告。

    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知道
或应当知道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分工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公司财务负责人担任。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

息披露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融资财务部为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

披露事务日常管理部门,受信息披露负责人领导,与交易商协会直接对接,负责有关信

息的收集、初审和公告,董事会办公室协助配合融资财务部做好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

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子公司负责人负有按照交易

商协会的信息披露要求提供信息的义务,应当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

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职能部门及

负责人在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除应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外,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

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部门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事项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四)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分支机构、

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

报告制度,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报告信息,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
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定期信息披露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司在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期结束后,根据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

及时编制并完成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和批准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

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三)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审阅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监事会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了实际情况。如监事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四)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经董事会批准、监事会审核后在交易商协会所认可的网

站上公开披露。

    第三十五条   临时信息披露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本制度第一章第二条所述信息披露的相关人员在了解或知悉须应临时披露的

信息后,或知悉对公司不正确的市场传闻或新闻报导,应及时报告董事长和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根据董事会的有关授权或《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

履行公司相关内部程序后,确认是否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以及信息披露的安排,或申请分

阶段披露或豁免披露事宜;对于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议案,经董事

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审议后披露;

    (三)有关信息经审核确认须披露的,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按

照公司内部程序对临时报告进行初审和会签后,提交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并分别

呈报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签发;

    (四)信息披露文件经审批签发后在交易商协会所认可的网站上公开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以交易商协会所认可的网站为信息披露媒体,所有需披露的信息

均通过上述媒体公告,且披露时间不晚于企业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

披露的时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资产支持票据、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的信息披露另有

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

会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因公司章程变更后与

本管理办法发生矛盾或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

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对本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