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阳智能: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2019-04-12
证券代码:601615 证券简称:明阳智能 公告编号:2019-019
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
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158,490,928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青民初 146 号》判决书驳回了甘肃新源全部诉讼请求,且公司
《招股说明书》公开披露了实际控制人张传卫、吴玲、张瑞于 2018 年
12 月 3 日出具的承诺函:“针对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德兴阳
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发行人”)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本人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承诺:如该诉讼导致发行人遭
受应付账款之外任何经济损失,本人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确保发行人
利益不受任何损失。”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子公司瑞德兴阳新能源技
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兴阳”)于 2016 年向“青海德令哈 30MW 并网光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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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站项目”销售高倍聚光光伏设备,合同销售金额为 15,900 万元。该项目业主
方为青海瑞德兴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瑞德兴阳”、“业主方”),项
目总承包方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源”、“总包方”)。
2016 年 1 月瑞德兴阳与业主方签署《发电量担保协议》,担保高倍聚光组件
年首年发电时长为 2070 小时。后首年实际发电时长 1,792.36 小时,低于协议约
定。2018 年 6 月,瑞德兴阳与业主方及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解除前述《发电量
担保协议》,就未满足小时数赔偿 2,900 万元,并将担保电量重新约定为 1,782
小时,本次赔偿后业主方不再自行或通过甘肃新源向瑞德兴阳提出其他诉求。
2018 年 11 月 27 日,瑞德兴阳和公司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
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文件,总包方甘肃新源起诉瑞德兴阳和公司,提出
解除甘肃新源与瑞德兴阳于 2016 年 1 月 23 日签订的高倍聚光发电系统设备销售
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赔偿发电量损失等诉讼请求。
针对该诉讼事项,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传卫、吴玲、张瑞于 2018 年 12 月 3
日(公司上市前)出具了承诺函:“针对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德兴阳
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发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人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承诺:如该诉讼导致发行人遭受应付账款之外任
何经济损失,本人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确保发行人利益不受任何损失。”
本案相关内容均已在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公开披露。
二、本次重大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 322 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忠
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大道 13 号之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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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 22 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 2016 年 1 月 23 日签订的《青海德令哈 30MW
并网光伏电站工程 14MW 高倍聚光发电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销
售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 143,100,000 元,并从 2016 年 6
月 30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
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发电量损失 15390928 元(暂自 2016 年 6 月 30 日计
算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止,之后的发电量损失以每月平均 641289 元计算至设备
更换之日);
以上共计 158490928 元(不含 2018 年 6 月 30 日后平均每月损失)。
4、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拆除高倍聚光设备及重新安装单晶硅硅设备施
工费用损失及原告施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具体以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结论为
准。
5、 请求被告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三)公司及瑞德兴阳应诉情况
接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文件后,
公司及瑞德兴阳认为甘肃新源无权要求退货,相关技术指标已调整且赔偿事项已
与业主方达成一致无异议,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是以积极应诉。
三、诉讼判决情况
根据青海省高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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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民初 146 号》,合议庭在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几个要点:
1、关于甘肃新源无权解除《设备销售合同》的理由主要包括:(1)《设备销
售合同》未约定甘肃新源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甘肃新源也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退
货要求。同时,甘肃新源并非合作开发协议当事人,更无权基于该协议主张解除
合同;(2)甘肃新源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90%,按照约定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
(3)设备竣工验收已逾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若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则甘
肃新源可以选择的索赔方式是从质保金中扣留相应款项,而非主张解除合同。
2、如前所述,因甘肃新源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基于合同解除要求
瑞德兴阳返还已付货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因《设备销售合同》并无关于发电量担保数值的约定,故甘肃新源无权
依据《设备销售合同》主张发电量赔偿。另一方面,因甘肃新源当庭明确不将《发
电量担保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且《发电量担保协议》已经解除,甘肃新源不具
有依据《发电量担保协议》主张发电量赔偿的主体资格与事实基础。此外,法院
明确即使青海瑞德兴阳存在发电量损失的,甘肃新源也仅能在依据 EPC 合同承担
赔偿责任后,再依据《设备销售合同》向瑞德兴阳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
对性。
4、因拆除与重新安装设备的施工费用,以及施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尚未发
生,甘肃新源无权主张尚未发生的相关损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民初 146 号》判决:“综上,
甘肃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断如下:
驳回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34254.64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四、本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基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民初 146 号》判决书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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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甘肃新源全部诉讼请求,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该案件作出过确保公司利益不受
任何损失的承诺,本诉讼对公司当期损益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公司目前尚未接到甘肃新源不服判决并上诉的通知,如本案有后续进展,公
司将持续履行公告义务。
五、董事会承诺
公司董事会承诺,本次诉讼进展公告相关内容,与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
公开披露的本案内容没有矛盾,且公司不会因该事项违反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法律法规。
特此公告。
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
董事会
201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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