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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福莱特: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2-07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可以以决议的形式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之外的具体职
权,授予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除非《联交所上市规
则》或《上交所上市规则》另有要求,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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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联交所上市规则》或者
《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
算基准日。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联交所上市规则》和《上交所上市规
则》的相关要求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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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和召集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或者公司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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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
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二
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不少于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公告当日和会议召开当
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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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与《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
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
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
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
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
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
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载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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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十二)以及其它《联交所上市规则》、《上交所上市规则》所要求披露
的内容。

    除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邮寄、电子邮件、公告、在公司或相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
等)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送达,收件人地址以公司股东
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公司 A 股股票上市后,指 A 股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
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H 股股东公告
应按照《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要求的方
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以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由股东大会召集
人按照方便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原则于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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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公司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设置现场参会登记环节,但不得借此妨碍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出席股东大会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
身份证件。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或者公
司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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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三十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第三十一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公开的情形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除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
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
式进行。“程序及行政事宜”包括:(1) 并非载于股东大会的议程或任何致股东的
补充通函内;及 (2) 牵涉到会议主持人须维持大会有序进行及/或容许大会事务
更妥善有效地处理,同时让所有股东有合理机会表达意见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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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同时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进行表决
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不
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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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A 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H 股股东)出席会议
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或者公司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10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或者公司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对股东大会的中止或延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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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三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十四条   如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如公司章程及其它
有关法规或规定(若有)之载列者),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
影响的类别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五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有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
二十一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十五日前发出公告,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公告当日及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
东。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公司章程中有
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五十八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获无条件授权或受决议所订条款及条
件所规限),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认可、分配或发行内资股、境
外上市外资股,并且获认可、分配或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
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该等股份为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的一部
分,而有关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未上市股份
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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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
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
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
告。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本规则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以及《联交所上市规则》或《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不一致
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联交所上市规
则》、《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修改时亦
同。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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