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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办法(2021年修订)》2021-10-3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办法
                         (2021 年修订)




 (2005 年 9 月 29 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5 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 年 10 月 29 日董事会 2021 年
                               第八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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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办法
                      (2021 年 修 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

信息披露工作,有效维护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

法权益,促进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

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银行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监管

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银行

章程”),结合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任何对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

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或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

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对公众披露

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

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上述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以规定的方式向

股东和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


                               2
审查或备案。

   第四条 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

外,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

管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

息应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

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

或个人透露或泄漏,在境内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披露且内容应保

持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银行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八条 银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得与依法

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应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

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第九条 银行信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和银行网站进行披露,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对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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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在银行网站及其他公告媒体

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刊载的时间。银行公开披露的信息,须按照规定在境内外市场

同时、同等地披露,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

报告义务。

   第十条 如银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证券监

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公开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

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银行利益的,银行可以依据

相关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

务。

   第十一条 银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

密、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

银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可以暂缓披露。

   第十二条 豁免和暂缓披露的信息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 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有关发行股票及其股票衍生产品或者其他资本工


                                   4
具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

及披露,银行应遵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银行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应披

露或自愿披露的信息。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以及法律法规和监

管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关定期报告的要求,

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如境内外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

编制和披露要求不同,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

不从宽的原则。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

并披露。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要求,银行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 H 股年度业绩公告,在每

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 H 股中期业绩公告。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应当经银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5
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上述书面确认意见和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银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

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银行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银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及 H 股年度业绩公告

中的财务报表应经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证券监管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

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银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

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银行编制定期报告时,应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确定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

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

等。

                              6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可能对银行、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银行应当以临时报

告方式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

果。

   重大事件(日常经营业务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股东大会决议、达到披露标准的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

   (二)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

       3.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4.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5.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6. 债权、债务重组;

       7.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8.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9. 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三)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四)股本变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增发新股、供股、发行可转

换债券或其他再融资方案、发放股份股利、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回购

                               7
股份、制订或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境内外证券发行审

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监管机构对新股、可转换债券等再融资方案提

出审核意见等;

   (五)重大财务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1. 银行给予某一实体的贷款达到披露标准时;

      2. 银行对外财务资助达到披露标准时;

      3. 银行对外担保达到披露标准时;

      4.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银行的

         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六)重大法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 银行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

      2. 银行由于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有关监管机构的调查;

      3. 银行由于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处罚;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其他应披露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 股票简称、银行章程、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主要办公地

         址和联系电话、网址、股份过户登记处或公司名称的变更;

      2. 银行在香港接受法律程序文书的代理人、银行在香港的注

         册营业地点的变更;

      3. 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8
4.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对银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

5.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6. 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7. 银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银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

   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8. 在银行控制范围以外但对银行的业务、营运或财务表现有

   重大影响的事件等;

9.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0.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1. 发生重大债务、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重

   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12. 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13.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14. 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15. 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16. 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对相应

   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17. 法定代表人、行长、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

   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发生变动;

18. 聘任或者解聘为银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会计年度;

20.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9
      21. 银行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

         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22. 订立载有关于银行控股股东须履行特定责任的条件的贷款

         协议;

      23.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

         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4. 银行已披露定期报告的重大修改;

      25.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26.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事项;

      27.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

         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

   (八)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银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

事件,可能对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银行

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银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银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银行股东在出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下

列重大事件时,应及时、主动地通报银行董事会,并配合银行履行相

应的披露义务:

    (一) 持有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银行股份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10
    (二)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银行股份;
    (三) 任一股东所持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
           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四) 拟对银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五) 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最先发

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发布公告: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要时银行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六条 银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

对银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

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节 其他披露信息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系统重要

                             11
性银行评估办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股权

管理暂行办法》等定期披露相关信息,并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不

时发布或者更新的相关监管规定披露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

在银行网站披露一级分行撤销、银行或者一级分行受到监管机构行政

处罚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九条 银行可根据相关监管要求或者基于自愿原则,另行

就企业社会责任、内控评价、环境、社会及治理(ESG)、消费者保护

等事宜编制专项报告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划分



   第三十条 董事会负责银行的信息披露,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

协调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 董事及董事会的责任: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银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银行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二)董事会应监督信息报告编制并审议批准拟披露的信息,全

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三)未经董事会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银行或董事会披露银

行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监事及监事会的责任:

                              12
   (一)监事应当对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关注银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

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监事会应当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银行的实际情况;

   (三)未经董事会授权,监事个人不得代表银行或监事会披露银

行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的责任:

   (一)高级管理层组织编制并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定期报告和

有关临时报告的材料,及时以书面形式(有关重大事项发生的当日内)

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银行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大合同的签订及

执行情况、资金运用及盈亏情况等有关银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

重大事项,同时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在书面报

告上签名或依据签报、会议纪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答复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涉及银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

银行其他情况的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

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四)董事会秘书协调、衔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

信息披露的有关工作,督促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提交审批,

组织信息报送和对外披露;组织银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13
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

中的职责;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董事会及时

回复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问询;负责银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披露;负责组织解答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的咨询,在有关部门的配合

下确保信息的合规性和规范性等。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银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机构,

接受董事会秘书的领导,在总行有关部门、分行、子公司配合下,开

展信息披露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银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应当

根据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及时报告本部门/机构经营、财务方面出

现的重大事件、执行情况及其相关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

   (一)行长、首席财务官、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

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董事、监事并

保证董事、监事有足够时间审阅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并批准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

                             14
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六)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报送

监管机构,并按照规定在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

   (一)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银行各部门/机构、股

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机构,在知晓本办法所认

定的重大事件后,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真实、准确、完

整地提供信息及相关文字材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会同银行相关部门/机构编写信息披露文件;

   (三)根据董事会授权,由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审批信息披露文

件。临时报告所涉事件已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签发后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呈董事长签发;须经董事会、监

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应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四)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审批通过的报告报送相关监管机构,

并按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其他信息的编制、审议和披露

   银行根据监管要求或自愿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内控评价、环境、

社会及治理(ESG)、消费者保护等专项报告,相关编制、审议和披露

流程比照定期报告执行。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应组织召开会议进行

审议。

                               15
   其他根据监管要求仅需在银行网站披露的信息,由业务主管有关

部门牵头编制披露文件,其他有关部门配合,根据监管要求进行披露,

并抄送董事会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关部门应根据编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真实、

准确、完整地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及时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数据,

并确保相关说明和数据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真实、准确、完整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一)文稿简洁、清晰,没有文字或数字错误,不存在重大歧义、

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

   (二)内容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数据前后一致,格式符合要

求。

   第四十条 银行信息披露文件、资料应按照银行内部制度规定进

行档案管理。



                       第六章 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

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

信息公开披露之前,银行应当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信息公开披露前,信息知情人不得买卖银行证

券,或者泄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银行证券。

   银行年度业绩公告当日及其前六十日内,银行董事、监事和高级

                              16
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代该等子女所进行

的交易以及任何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视为在其中拥有或被视为

拥有权益的交易)不得买卖银行股票。

   银行中期业绩公告当日及其前三十日内,银行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代该等子女所进行

的交易以及任何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视为在其中拥有或被视为

拥有权益的交易)不得买卖银行股票。

   银行定期报告公告前十日内,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十及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增持银行股份。

   第四十三条 银行须与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外部知情人士订立

保密协议或制定严格的保密措施,避免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泄漏。

   第四十四条 当银行知悉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

经泄露,银行应酌情将该信息及时予以披露。



               第七章 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息披露工作进

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信息披露程序或职责体系。

   第四十六条 银行内部有关人员及银行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外

部知情人士,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并给银行或利益相关方

造成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害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17
    (一) 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的;
    (二) 信息报告不准确、不及时的;
    (三) 故意泄漏信息的;
    (四) 擅自披露信息的;
    (五) 故意隐瞒不报的;
    (六) 有其他违反重大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情节
           或后果严重的。


           第八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七条 银行董事会办公室为银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机构。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邮编:100033

   第四十八条 银行设立投资者服务热线电话、传真与电子信箱,

答复投资者的书面和电话问询。

   投资者服务电话:86-10-66215533

   传真:86-10-66218888

   电子邮箱:ir@ccb.com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具有下列涵义:

   (一)“控股子公司”,是指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由银行出资或持有,或银行持有的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不足百分之

                               18
五十,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公司;

   (二)“参股公司”,是指银行持有其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不足百

分之五十且银行无法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公司。

   除上述特别说明外,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银行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条 对于本办法所规定的根据境内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

求须披露的信息,在符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及有关境外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银行应遵循公平、平等原则在 H 股同

步披露海外监管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或银行章程的规定相

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银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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