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翔股份:山西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10-21
山西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
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山西华翔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义务人” 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本部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七)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
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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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
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
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
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
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
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第十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
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
章。
第十二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
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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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
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
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相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
告书,并经相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
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七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
形。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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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年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制定的规则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制定的规则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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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
司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
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由公司予以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
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及时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而影响定期
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
和净资产等。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
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非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
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
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发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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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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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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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
议情况;
(二)公司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
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
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
排;
(五)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
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
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
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
《上市规则》有关要求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
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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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
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
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
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为异
常交易的,公司应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
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或本制度
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
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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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体系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公司董事
长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四)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协助
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工作;
(五)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的信
息报告责任人,公司派驻重要参股公司的董事为该参股公司的信息报告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各方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
行监督;关注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五)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
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
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六)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执行信息收集、整理、报送和披露等工作,办
理文件正式披露前的公司各级审核程序,接待投资者查阅已披露文件,答复投资
者问询等工作;
(七)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负有按照本制度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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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及时报告相关
信息的义务,并对其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公司财务
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
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管理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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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披露相关文
件、资料的档案由公司档案人员专门负责保存。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
露事项而未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
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交所公开
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并有权向其提出适
当的赔偿要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披露审议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建立信息的流转、审核及披露制度,确保重大信息第一时
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监管规定及定期报告的预约时间,提出定期报告编
制计划,经审核后,告知公司有关部门、单位;
(二)公司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定期报告相关资料,
并经相应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办公室;
(三)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监管要求和格式规定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提交董事
会秘书;
(四)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定期报告
草案;
(五)董事会秘书将经审核的定期报告及相关审议文件送达公司董事、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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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阅;
(六)公司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七)公司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八)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临时报告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获知公司应予披露的事项后,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
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材料进行判断,
依照信息披露编制规则和指引文件,起草临时公告文稿,连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
提交董事会秘书审核;
(三)临时公告文稿应执行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核流程,经董事长批准后,由
董事会办公室进行披露;
(四)涉及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的事项,经审议批准
后按规定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未公开的信息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将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办公室将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未公开信息提交董事会秘书审
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未公开的信息提交董事长审核;
(四)董事长将未公开的信息提交董事会审议(如适用);
(五)信息披露义务人就相关事项进展进行持续性报告,若达到信息披露标
准,则应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各子公司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涉及
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具体程序按照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规
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
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
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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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
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第四十七条 暂缓、豁免
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五十四条 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
者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
豁免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第五章 信息的保密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
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
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
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
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公司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
记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十八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表的任何有关公司信息
必须与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相一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非经董事会书面授
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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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
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求赔偿、提请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
两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本制度报上交所备案,并同时在上交所
网站上披露。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履行前述规定的报备和上网程序。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山西华翔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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