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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量数据:海量数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8-18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零二二年八月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2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3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5

第五章 监管措施......................................................................................................................... 14

第六章 附则.................................................................................................................................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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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
结构,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大会高效、平稳、有序、规范运作,
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等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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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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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
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
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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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同时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
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
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提出临时议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3%。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
通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
东。

    公司在计算二十日和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
议召开通知的送达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
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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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
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
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
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应为交易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且不少于三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在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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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
东大会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律规定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若该等股东负责人非为自然人的,应由该股东负责人的法定负责
人出席会议,并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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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真实意
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
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
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的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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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
席会议,就其履职能力、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
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
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内幕信息;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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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
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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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
当选董事、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由下次股东大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选举全部董事、股东代表监
事为止。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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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
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
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
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
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
未表决或不符合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
按照弃权计算。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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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
况有关的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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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调整《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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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各项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等的相关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股东大会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
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
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
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
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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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和本规则等的相关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
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
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
准。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本规则与
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修订本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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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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