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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日月股份: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2021-08-24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八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


致: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日月股份”)的委托,就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日月重工
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
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以
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日月股份如下保证:日月股份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回购
注销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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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
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
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日月股份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同公告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外,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情况如下:


     2021 年 8 月 23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相
应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根据《激励计划》“第十四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之
“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之“(二)激励对象离职”的部分规定,激
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或主动辞职的,其已解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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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中首次授予部分的原激励对象李念华、
马振华、王晓晨 3 人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再具备激励对象的资格,公司将回购其已
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进行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回购价格及回购数量调整

     鉴于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实施了 2018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方案实施前的

公司总股本 407,230,000 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3 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

向全体股东每股转增 0.3 股,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122,169,000.00 元,转增 122,169,000

股,分配后总股本为 529,399,000 股;于 2020 年 6 月 3 日实施了 2019 年年度权益分派

方案,以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 531,283,700 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30 元

( 含 税 ), 以 资 本 公 积 金 向 全 体 股 东 每 股 转 增 0.40 股 , 共 计 派 发 现 金 红 利

159,385,110.00 元,转增 212,513,480 股,分配后总股本为 743,797,180 股;于 2021 年 7

月 12 日实施了 2020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 967,604,009 股

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32 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309,633,282.88 元。


     根据《激励计划》“第十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之“一、限制性股票回购
注销原则”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调
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限制性股票获
得的公司股票进行回购。根据本计划需对回购价格、回购数量进行调整的,按照以下
方法做相应调整:


     1.回购价格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
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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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经
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若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公司
代收的,应作为应付股利在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时向激励对象支付,则尚未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不作调整。


     2.回购数量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
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Q 为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因此,本次回购注销的 3 名原激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合计数量由 30,000 股调整为 10,920 股,本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7.56 元/股调整
为 3.45 元/股。

     综上,公司将以 3.45 元/股的价格回购上述 3 名原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10,920 股并注销。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回购注销的总价款为 37,674 元,资金来源为公司
自有资金。同时,由于回购资金量较小,本次回购注销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回购数量、回购价格的确定及
资金来源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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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回购注销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
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公司 2018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
了相应的程序;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回购数量、回购价格的确定及资金来源均符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
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
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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