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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风语筑: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8年4月修订)2018-04-10  

						上海风语筑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上海风语筑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18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风语筑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15 年修订)》、《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
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
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
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帐户(以下简称“专户”),
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
不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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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证券交
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本制度第七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九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
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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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手续。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审批(或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确认的审批流程中规定的相关权限人员审批后)
后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
金到帐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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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 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过去 12 个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或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风险投资;
     (七)承诺在使用限制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证券投资或
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风险投资;
     (八)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超过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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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如有)、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
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
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
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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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成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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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
投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一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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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
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
抵触时,应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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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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