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金通: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年3月修订)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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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风险管理和信用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
《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青岛汇金通电力
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
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对外提供担
保的,必须经其权力机构批准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备案。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
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且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范围
第六条 如属于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除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不得授权给经理层。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可在必
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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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核及风险控制
第九条 公司原则上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担保申
请人向公司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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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
等;
(二)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
说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接到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后,应当组织对担保申请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核实
和评估,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按照合同审批
程序审核,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如为担保申请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 担保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
情况;
(二) 担保申请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的情况;
(三)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金额、品种、期限、用途、预期经济
效果;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五) 其他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
事项。
公司如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涉及资产评估的,须由专业资产评估
机构出具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其余事项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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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
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
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
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
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
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
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
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
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
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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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
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
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
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
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
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
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部
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三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
担保的情况经公司证券部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前,将信息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
员,均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
引致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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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
同(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担保合同和反担保
合同应当具备《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的主债务的种类、金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对外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担保期限;
(六) 反担保事项(如适用);
(七) 违约责任;
(八) 争议解决方式;
(九)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可以为资产抵押、质押或
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得接受反担保方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
制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第二十八条 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
数额相对应。担保申请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
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反担保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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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并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外披露。公司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
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
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包括截止公告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
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
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
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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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
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
成实际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由有权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内容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
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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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