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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麒盛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9年11月修订)2019-11-12  

						                    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19 年 11 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增强公司决策的独立性和科学性,更好地保护全体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与关联方有

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就该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五)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六)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七)债权、债务重组;


    (八)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一)销售产品、商品;


    (十二)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三)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四)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提供担保;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

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
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

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本制度第六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或者由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

司最近一次经审计之净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后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足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

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次经审计之净资产值 0.5%以上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实施。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应当提交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 3000 万元(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

之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或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或公司为持
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该关联交易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

实施。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前款所称关

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十一条 对于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公司可以聘请独立

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

要假设及考虑因素。
    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任何与上述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议

案的投票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未能出席

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

本条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

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表决。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做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

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

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均应当尽快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提请董事会对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做出

决议。董事会在对有关合同、交易、安排进行审议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

回避,而且不应该参加表决;董事会做出决议,应当在不将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计入法定人数的情况下,由其他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与不同关联人就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或者公司与同一关

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

所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作出决策。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

用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

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

到达到本制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所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

序作出决策。


    已经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

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

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与公司实际控制或持股超过 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

易,视同本公司行为;与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

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其决策程序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

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

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

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

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其他情形,按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

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八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

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分类汇总并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

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

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

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指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

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

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
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

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

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

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

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