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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曼石油:中曼石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6月)2021-06-09  

                                         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规范运作,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
东平等、有效地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对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为本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
决策。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月内举行。

    第七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1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
准日。

   第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
定的上海市内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据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

                                    2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
    (三) 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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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予以公告,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其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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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
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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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其所
持有的股份数额并向会议主持人出示有效证明。

    对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要求发言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有权予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八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有权就议事日程或提案提出质询。股东大会
会议主持人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回答,或指示有关负责人员作出回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
理由:

    (一)质询与提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7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其他重要事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 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出席会议资格的;
    (二) 蓄意扰乱会场秩序的;
    (三) 衣冠不整有伤风化的;
    (四) 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的。如果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股东大
会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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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回购股份
    (七) 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四条 对在以下情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股东大会可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议决议:

    (一)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二)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三)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
时披露。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9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起经审计
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提供担保除外),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八条 上一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10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九条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的交易行为。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海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
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
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
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由此带来的在会议上
披露利益并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须回避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做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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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第五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
监事会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
选人和监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下同)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第五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
    (二) 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他情况。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三) 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其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四)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十七条 董事在股东大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就其
是否存在下列情形向股东大会报告:
                                    12
    (一)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二)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三) 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处罚和惩戒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和律师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
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律师、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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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股东大会记录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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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它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由
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
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
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议事规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因公司经营情况变化需修订本议事规则
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意见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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