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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冠石科技: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2022-08-30  

                                         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结构,

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资者)之

间的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促进公司和投资者之间长期、稳定的

良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是指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

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

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

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上交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全体投

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目的和原则


   第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目的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



                                      1
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
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
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
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见
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线、
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六)企业文化建设;

   (七)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八)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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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大会的安排组织工作。公司

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在召开时间和地点等方面充分考虑便于

股东参加。

   第九条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通过公

司官网、上交所网站和上证e互动平台、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投

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

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

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

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第十条 公司可在公司网站中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通过电子邮箱或者论

坛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定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必须

于及时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

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

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投资者可

利用咨询电话向公司询问、了解其关心的问题。公司应保证投资者咨询电话畅通,
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并通过有效形式及时向投资者答复和反馈相关

信息。

   公司应根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址和咨询电话号码。当网址或咨询电

话号码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及时进行公告。

   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网络沟通渠道的建设和运维,在公司官网开设投资者关系

专栏,收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

管理相关信息。

   公司对公司网站进行及时更新,并将历史信息与当前信息以显著标识加以区分,
对错误信息应及时更正,以避免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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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积极利用中国投资者网、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公益性网

络基础设施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投资

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一般情况下

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出席投资者说明会,不能出席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在进行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前,公司应确定投资者、分

析师提问可回答范围,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

交流内容。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

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

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

信息的,应当立即依法依规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中小股东、机构投资者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提供

便利,合理、妥善地安排活动过程,做好信息隔离,不得使来访者接触到未公开披

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在接受外
界调研前,应当事前告知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调研。

   采访或调研结束后,来访人员应与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共同编制会谈的书面

记录并签字确认,并在两个交易日内,由公司董事会秘书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

司专区”进行报备。书面记录应当至少包括采访或调研时间、参加人员、事项及主

要内容。

   采访和调研未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备的,公司根据接受采访和调研的情况,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来访人员是否为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并予以登记。

   公司应当主动关注上证e互动平台收集的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有关本公司的媒体报道信息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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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公司应当指派并授权专人及时查看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并予以回复。

   公司应当定期通过上证e互动平台“上市公司发布”栏目汇总发布投资者说明

会、证券分析师调研、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当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任何人

和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

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还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出具单位证

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与其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

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
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

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

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调研记录,参加调研的人

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具备条件的,可以对调研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接受调研的事后核实程序,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被泄


                                    5
露的应对措施和处理流程,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

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公司在核实中发现

前款所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

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上

交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

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九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

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

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二十条 公司有必要在事前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及信息披

露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诉

处理机制,依法回应、妥善处理投资者诉求。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由董事长领导,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

理负责人,证券事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承办和落实。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在全面深入地

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具体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

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的各类信

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工作人员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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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的违

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董

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是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窗口,代表着公司的形

象,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如下素质:

   (一)全面了解公司各方面情况以及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

   (二)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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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认为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

工作机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培训,增强其对相关法律法规、上交所

相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

员、时间、地点、交流内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如

有)等情况。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

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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