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百股份: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版)2022-04-27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
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
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 公司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
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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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法人。
第六条 公司与上述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
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
责人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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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七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董事会。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更新,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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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关联人名单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监事会报告。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企业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
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
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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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的事项;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 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 存贷款业务;
(十八)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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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
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
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
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
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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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说
明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支付: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
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
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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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上述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
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如交易标的为股
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完成从事证券、期货服务
业务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
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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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
际承担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
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本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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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适用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审议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发现关联交易存在不公平、不公允情况时,应不予认可。
一旦发现有关人员违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实施上述关联交易,独立董
事有权将有关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董事会进行表决前,各董事应声明是否为关联董事。关联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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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法人或组织的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监管部门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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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
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
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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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监管部门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
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至
第(十七)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
程序;
(二)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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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
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
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
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
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将每份协
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
总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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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主要条款。
第七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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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七条第一款第(二)
至(四)项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
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于审议通过之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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