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宏图: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05-21
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
有效实施。
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安排持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募集资金重
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安排。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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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之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
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且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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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
(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凡涉及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应由有关
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部门领导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由财务总监、
总经理、董事长签字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同时,募集资金的支付须严格按照公
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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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五条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
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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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称作超募资
金。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
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
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
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
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合理性和必要
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
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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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应当建立并完善现金管理的风险防控、责任追究以及补偿机制,保证募集资
金项目的正常进行,不能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且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
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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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原则上不应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确实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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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和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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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
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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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并承担
必要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及解释。
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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