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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必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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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湖 北 瑞 通 天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二○二二年一月




    地 址 : 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 589 号大武汉 1911 写字楼(430022)
   Great Wuhan 1911 office building, 589 Xinhua Road, Wuhan, Hubei
            TEL:027-59625735           FAX:027-59625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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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
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披露指南》”)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湖北瑞通天元律
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嘉必优”)的委托,对公司 2022 年度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审
查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并与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和验证。在前述审查和验证
的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公司的如下承诺和保证:公司已经提供了本
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法及有效
的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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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
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理解而形成。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激励计划是
否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及相关规定,是否按
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根据《管理办
法》的规定进行了回避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不对
本次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发表意见;
    2、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
表意见;
    3、本所律师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
及《披露指南》的要求对公司本激励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
意见,法律意见作出的前提是基于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资料及其
他书面或口头表述均是真实、合法、完整和有效地的,并无任何隐瞒、
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或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
致的基础上作出,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
大遗漏;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的必
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对于本法律意
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予以公告使用,非经本所书面
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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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以上声明,本所经办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嘉必优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嘉必优公司成立于 2004 年 9 月 22 日,并于
2019 年 11 月 15 日取得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嘉必优生物技
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
〔2019〕2338 号)。2019 年 12 月 19 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嘉必优”,证
券代码为“688089”。经核查,公司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其股票已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此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80 万股,占本激
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2,000 万股的 1.50%。其中,首次
授予不超过 160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2,000 万股的 1.33%,约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88.89%;预留 20 万
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2,000 万股的 0.17%,
预留部分约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11.11%。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
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何一名
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
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二)不存在禁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充分与证券事务代表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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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
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
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
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
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嘉必优公司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嘉必优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条件。


    二、关于本激励计划的内容
    2022 年 1 月 17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
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对“本激励计划
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
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
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
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公司/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公
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经载明《管理办法》第
九条要求载明的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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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股权激励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
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拟预留权益涉
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
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禁售期;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10、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及确定方法、
预计限制性股票实施对各期经营业绩的影响;
    11、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
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
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披露指南》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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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了下列程序:
     1、公司董事会拟订《激励计划(草案)》
    2022 年 1 月,公司董事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
    2、公司董事会审议
    2022 年 1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
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3、公司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2022 年 1 月 17 日,公司独立董事出具《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
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相关事项
的独立意见》,其中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
公司本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
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
能够达到本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公司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涉及公
司董事,关联董事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
案的审议回避表决,董事会审议和决策程序合法、合规;同意公司实
施本激励计划,并同意将本激励计划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4、公司监事会审议并发表核查意见
    2022 年 1 月 17 日,公司召开监事会,审议通过了本激励计划相
关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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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监事会于 2022 年 1 月 17 日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
核查意见,认为:(1)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
格;(2)本次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激励
对象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
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3)
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制定、审议流程和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归属安排(包括授予
数量、授予日、授予价格、任职期限要求、归属条件等事项)未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激励计划
相关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4)公司不存
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
排;(5)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
益共同体,提高管理效率与水平,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且不存
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公司实行本激励计
划。
    (二)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及《披露指南》等的规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
公司尚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
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
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
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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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应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
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3、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激
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4、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的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
东的投票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股东大会表决时需提供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两种方式;
    5、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在 60 日内向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完成公告,并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按本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归属、取消归属等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
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南》等的有关规定;本激
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南》等履行相关法
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及其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规定了激励对象的
确定依据和范围,具体如下: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系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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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则》《披露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48 人,均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
员,约占公司 2020 年底员工总数 374 人的 12.83%。
    以上激励对象中,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
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其分、子公司存在聘用或劳动关系。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48 人,约占公司 2020 年底员工
总数 374 人的 12.83%,包括: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
    (三)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等规定的情形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及相关确认,本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等规定的以下情形:
    1、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和外籍员工;
    2、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的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的人
选;
    4、最近 12 个月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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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了激励对象的
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将根据《管理办法》及《披露指南》的规
定,在规定期限内公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及意见和《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随着本激励计
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
则》《披露指南》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激励计划
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照《管
理办法》《披露指南》等的规定,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
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应的信息披露义
务。


    六、公司是否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书面确认,公司不得为激励
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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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其自筹
资金。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本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目的是
为了提升公司吸引和留住关键人才,兼顾股东权益,保障公司股权激
励文化的连续性及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性,进一步稳定和激励核心团
队,为公司长远稳健发展提供机制和人才保障;
    (二)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南》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激励计划(草案)》已获得了现阶段所需要的批准,但最
终实施仍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此外独立董事还
将就审议草案的相关议案向公司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前述程序
安排能够使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充分行使表决权,表达自身意愿,
保障股东利益的实现;
    (四)公司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与《激励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违规披露信息
的情形;
    (五)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发表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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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及公司提供的书面确
认,公司没有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
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及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本
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中包含公司董事杜斌先生和王华标先生。公司召
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杜斌先生和
王华标先生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联董事在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
时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嘉必优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2、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相关内容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披露指南》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本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
法》等的有关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
    4、《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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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5、公司将按照《管理办法》《披露指南》等的规定,就本激励计
划履行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6、公司不存在为本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
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的规定;
    7、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8、公司关联董事在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符合
《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
所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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