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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悦康药业: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9  

                        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零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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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
         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悦康药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章          担保原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银行债务或其它债务提供
         担保责任,包括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
         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可能是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
         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对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以公司本部或控股子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
         供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
         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


第五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机构,公司一切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董
         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签署同
         意,并且对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担保事项应报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
         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七条   被担保人债务到期需继续展期并需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视为新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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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重新办理担保的审查、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
           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
                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
           (三) 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
                务担保。
           (四)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
           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仅针对公司为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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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
           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
           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
           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四章      担保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
           范围内享有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并管理和具体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
           担保。


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情形: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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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大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制度所述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之和。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
             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后,授权董事长或其他公司高管对外签署担
             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约定事项须明确具体。
             担保合同可视需要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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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在签署(订立)具体担保格式合同时,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
             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   担保的方式;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担保期限;
             (七)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因要求反担保的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时,由公司财
             务中心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六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及财务中心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担保合同
             订立后,公司财务中心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
             担保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公司所担保债务到
             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
             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
             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演、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
             及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破
             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
             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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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
             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
             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
             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七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制定的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
             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
             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
             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
             披露。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
             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办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的,应
             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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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经办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
             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
             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经办人相应的处分。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涉及的证券交易所上
             市规则及信息披露等规定,于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后执
             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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