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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公告]华维设计: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关于华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22-05-09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关于

      华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长沙市湘江中路保利国际广场 B3 栋 17 楼        邮编:410000

17/F, Building B3, Poly International Plaza, Middle Xiangjiang Road, Changsha 410000, China

               电话/Tel: +86 731 8868 1999 传真/Fax: +86 731 8868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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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5 月 9 日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关于华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致:华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聘请,指派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现
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华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
序和结果进行了审查,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
已向本所披露;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
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
有效的,有关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上市规则》第 4.1.19 条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
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述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公司按照有关规定
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其他文件一并公告。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
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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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022 年 4 月 18 日,公司董事会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华维设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公
告编号:2022-053),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会议
地点、会议召集人、出席会议对象、会议审议事项、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及其他
相关事项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
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2 年 5 月 8 日 15:00-2022 年 5 月 9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方式与会议通知披露一致。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2 年 5 月 9 日 14:30 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 2799 号 199#3 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与会议通知披露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
大会的议案》,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1)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根据截至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及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
等,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共 8 名,代表公司股份 62,411,15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5.6719%。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数据,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0 名,代表公司股份 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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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8 名,代表公司股份 62,411,15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75.6719%,其中中小股东 1 名,代表公司股份 87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为 1.0549%。
    (2)其他人员
    经查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有公司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人员、董事和监事,该等人员均具有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公司章程》规
定的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情况
    2022 年 4 月 28 日,公司董事会收到单独持有 31.42%股份的股东廖宜勤书
面提交的《关于公司变更承诺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产使用范围的议案》,
提请在 2022 年 5 月 9 日召开的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中增加临时提案。经审核,
公司董事会认为股东廖宜勤符合提案人资格,提案时间及程序符合《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董事会同意将股东廖宜勤提出的临时提案提交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程
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1、现场会议
    经查验,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推举了计票人及监票人负责计票及监
票。出席现场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及表决。表决结束后,由会议推举的计票人、监票人共同负责监票、验票和计票。
会议主持人在现场宣布了现场表决结果。
    2、网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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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投票结束后,公司获得了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本次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
    3、表决结果
    计票人、监票人在合并统计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的基础上,
确定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最终表决结果,其中,下述第(3)、(5)、(7)、(8)、
(10)、(11)、(12)项议案需对中小股东单独计票。具体如下:
    (1)审议通过《2021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2)审议通过《2021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3)审议通过《2021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87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4)审议通过《2021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5)审议通过《2021 年年度权益分派预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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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87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6)审议通过《2022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7)审议通过《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87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8)审议通过《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87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9)审议通过《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10)审议通过《关于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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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87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11)审议通过《关于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87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12)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变更承诺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产使用范围
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 62,411,156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87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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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关于华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罗     峥   律师                         胡邦达    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


                                                           刘   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