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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新赣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3-16  

                         证券代码:873167               证券简称:新赣江              公告编号:2023-010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3 年 3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西新
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票 7 票,
反对票 0 票,弃权票 0 票;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管理和
议事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股东、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
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
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
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公司在
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在第十条和本条第一款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下称“召集股东”)
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
案。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
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四)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提案人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
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提案人决定自行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案人应按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提出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涉及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和收购兼并提
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
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视为出席。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
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
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
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
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项
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或其代理人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先举
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或代理人举手要求
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
会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针对议案内容发
言。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等情况,然后发表
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时,应简明扼要地阐述其观点,发言时间一般不得
超过五分钟。
第三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
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对于股东提出的质疑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作出
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或拒绝指定有关人员回答,但应向
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是: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按有关规
定回避表决,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
议主持人需要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主动回避,出席会议股东、无关联关系董事及监事均
有权要求会议主持人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与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经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后,全体参会股
东无需回避,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对于每年
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公司章程》与《江
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在股东
大会决议中做出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一表决
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投票。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
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股票;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采用累积投票制表决时,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身意
愿(代理人应遵照委托人授权委托书指示)将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投向一位或几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但最终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若超过,
该股东的所有投票视为无效;
(二)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
的全部表决权数时,该股东的所有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三)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
视为弃权;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
的全部表决权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
(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和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到低排序,位于该次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含本数)之前的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和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三)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
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
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四)若当选监事人数少于应选监事,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五)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
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
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
举。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记录、签署及其保管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六十一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委托代理书、每一表决事
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
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
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
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
会通报。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
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为准。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3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