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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发证券:《广发证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06-29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3 年 6 月
(已经公司 202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 3

第三章 关联交易 ......................................... 5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 8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 19

第六章 附 则 ........................................... 23

附 录 .................................................. 25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定价公允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

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

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等中介机

构进行评估或估价;

    (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

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四)与关联人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表决关联交易时,

应当回避;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关联交易程序应当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香港上

市规则》)的规定。



                                2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不含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不

含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3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

         (1)配偶;

         (2)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3)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4)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5)配偶的兄弟姐妹;

         (6)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4
    第八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前述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

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不应仅局限于法律关系。

    第十条 《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包括在过去12个月内曾是

董事的人士)、“监事”、“最高行政人员”和“主要股东”;

    (二)上述(一)项中任何人士的“联系人”;

    (三)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而任何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于

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有权(单独

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百分之十(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

    (四)任何于上述(三)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上述(三)项及此(四)项,各称“关连附属公司”);及

    (五)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

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关连人士及有关术语在《香港上市规则》中定义的更详细描

述已载于本制度附录。



                       第三章       关联交易

                                5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关

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商品;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或受让;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十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6
    (十六)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

其他事项。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是指公司及/或其任何附属公

司(以下简称“本集团”)与关连人士之间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

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

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关连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持续性的交

易。持续性关连交易为日常业务中预期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或经常发生

的涉及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的关联交易。“交易”包括资本性

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本集团的日常业务中进行,

而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本集团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

     (1) 本集团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

             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或

     (2) 本集团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

             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运营租赁或分租;

                              7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

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

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

发行;

    (七)提供、接受或共享服务;或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有关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及持续关连交易的详细定义

已载于本制度附录。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业务渠道或

利用关联关系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

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票数



                             8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相关参会

及表决的情况。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

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或公司认定的

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在公司召

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9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作

                              10
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05%以上的,并应提交董事

会批准;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并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上的,并应提交董事会

批准;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2.5%以上的,并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

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机构等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或者评估报告。


                              11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请香港联交所接受的独立财务顾问就

《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连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

第七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12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

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重大交易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

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

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发生的关连交易:

    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

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




                             13
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

审批程序方面的要求。

    (一)   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须遵守本制度第二十八条年度审

             核的有关规定。

    (二)   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须遵守本条第(三)(1)

             (A)款公告的处理原则,及本条第(三)(1)(F)款

             申报的处理原则。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须遵守

             本条第(三)(2)(A)款的处理原则。

    (三)   非豁免的关连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

             准的规定。

    (1)    非豁免一次性关连交易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并获得独

             立股东批准,并应遵循下列处理原则:

               (A) 必须先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于获得董事会

                       批准后发布公告。

               (B) 经董事会批准并发布公告后,独立财务顾问

                       须确认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并将该意见提交独立董事

                       审阅,独立董事随后须召开单独会议,确认

                       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的。如独立董事间意见不一致,应同

                       时列出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独立财务顾问

                               14
      及独立董事的上述意见须包括在拟向股东发

      布的股东通函中。

(C) 必须于发布公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通函送

      交股东。在将通函送交股东以前,必须将通

      函的预期定稿送香港联交所所审阅,再将经

      香港联交所确认的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的

      通函送交股东,通函必须备有中、英文版本;

      任何修订或补充通函及/或提供有关资料应

      于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或

      《公司章程》所要求的更早的期限)内送交

      股东。

(D) 将关连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连交易在

      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该股东大

      会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人士须放弃表

      决权。独立股东批准须以投票方式进行。公

      司须于会议后首个营业日在报章上刊登公告,

      公布投票表决的结果。对于豁免召开股东大

      会的关连交易,独立股东可以书面方式给予

      批准。

(E) 获批准的关连交易应报董事会备案。




               15
                (F) 进行申报。处理原则如下:在关连交易后的

                       首份年度报告及帐目中披露交易日期、交易

                       各方及彼此之间的关连关系、交易及其目的、

                       对价及条款(包括利率、还款期限及抵押)、

                       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2)   非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应遵循如下处理原则:

                (A) 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全年最高限额,并披露

                       该限额的计算基准。

                (B) 与关联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

                       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列出付款额

                       的计算基准,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不得超过

                       3 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过 3 年的,

                       需取得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C) 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并按

                       照公司内部的有关授权审批,同时上报董事

                       会备案。

                (D) 遵循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列持续关连交易年

                       度审核的有关要求。

   关连交易规定的豁免按照《香港上市规则》适用于以下类别的交

易:



                                  16
(一)   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二)   财务资助;

(三)   上市集团公司发行新证券;

(四)   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五)   董事的服务合约及保险;

(六)   上市集团公司回购证券;

(七)   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八)   共享行政管理服务;

(九)   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交易;及

(十)   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年度审核的要求如下:

(一)   公司的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续关连交易,并在年度

         报告及账目中确认是否:

 (1) 该等交易属公司的日常业务;

 (2) 该等交易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及

 (3) 该等交易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易条款
         公平合理,并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17
(二)   公司必须每年委聘其审计师汇报持续关连交易。审计师

         须致函公司董事会,确认有否注意到任何事情,可使他

         们认为有关持续关连交易:

 (1) 并未获上市发行人董事会批准;

 (2) 若交易涉及由本集团提供货品或服务,在各重大方面
         没有按照本集团的定价政策进行;

 (3) 在各重大方面没有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进行;及

 (4) 超逾上限。

(三)   公司必须于其年度报告付印至少 10 个工作日前,将审

         计师函件副本送交香港联交所。

(四)   公司必须容许(并确保持续关连交易的对手方容许)审

         计师查核上述各方的账目记录,以便审计师就该等交易

         作出报告。

(五)   如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或审计师未能按规定确认有关

         事宜,公司必须尽快通知香港联交所及刊登公告。香港

         联交所或要求公司重新遵守公告及股东批准的规定,亦

         可能施加其他条件。

(六)   如本集团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及固定条款的协议,而

         该协议涉及:




                          18
     (1) 一项持续交易,而该项交易其后变成一项持续关连交
            易;或

     (2)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99 及 14A.100 条可获豁
            免的持续关连交易,而该项交易其后未能符合豁免条

            件;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必须:

                 (A)(如本集团继续按协议进行交易)在得悉事件

                     后尽快遵守年度审核及披露规定,包括刊登公

                     告及作年度申报;及

                 (B)在更新协议或修订协议条款时,遵守所有关连

                     交易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一节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19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五)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和独立意见;

   (十)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助于

说明关联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20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

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披

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

要续签的,公司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为准,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21
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

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

重大交易事项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节 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22
    第三十四条 公司于香港联交所披露关连交易的公告、通函及年

报应当至少包括《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68 至第 14A.72 条所要求的

资料。

    第三十五条 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 12 个月期内进行

或完成,又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交易合并计

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

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

合并计算该等收购或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 24

个月。香港联交所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将考虑: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本集团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的

人士进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

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本集团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香港联交所可将所有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合并

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


                                23
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未尽事宜按

照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相关条款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不一致时,以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条款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广

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自动失效。




                             24
                            附 录

                             定义

   以下列出有关关连交易在上市规则内的若干定义是根据《香港上

市规则》的规定作出的简要表述。

(一)    与第三方的指定类别交易

     上市集团公司与第三方的“指定类别交易”为关连交易的交易

     包括:

(1) 上市集团公司向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财务资助,又或是接受

         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的财务资助。“共同持有的实体”指一

         家公司,其股东包括以下人士:

           (A) 上市集团公司;及

           (B) 任何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而该(等)人士可

                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等)人士

                透过上市公司持有的任何间接权益;及

(2) 上市集团公司向一名非关连人士购入某公司(“目标公司”)

         的权益,若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属以下人士:

           (A) 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拟成为)一名控权人;或

           (B) 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因交易而将成为)一名控权

                人(或建议中的控权人)之联系人。

                              25
           注:若交易涉及的资产占目标公司资产净值或资产总值

           90%或以上,购入目标公司的资产亦属一项关连交易。

           若控权人或其联系人,纯粹因为透过上市集团公司持有目

           标公司的间接股权,而合计后属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则

           (2)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建议中的收购项目。

(二)   持续关连交易

     持续关连交易指涉及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的关连交易,

     该等交易持续或经常发生,并预期会维持一段时间。这些关连

     交易通常是上市集团公司在日常业务中进行的。

(三)   附属公司

     上市规则中对附属公司的定义分为三部分,其定义包括:

(1)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 622 章)对“附属企业”所界定的涵

         义,其中包括附属公司。

           一间公司须当作为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如果:

           (A) 该另一间公司:

                (a) 控制首述的公司董事局的组成;或

                (b) 控制首述的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或

                (c) 持有首述的公司的过半数已发行股本(所持

                     股本中,如部分在分派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



                              26
                   享超逾某一指明数额之数,则该部分不计算

                   在该股本内);或

         (B) 首述的公司是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而该间公司是

              上述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

         “附属企业”亦包括合伙或经营某行业或业务的非法团组

         织,而就该附属企业而言,一母企业(除其他以外)凭藉

         该附属企业的章程文件或“控制合约”而有权对该附属企

         业“发挥支配性的影响力”。一间企业须被视为有权向另

         一企业“发挥支配性的影响力”如该企业有权向另一企业

         作出有关该另一企业的营运及财务政策的指示,而不论该

         等指示是否对该另一企业有利,该另一企业的董事或过半

         数董事均有责任遵从该等指示。

         (请注意,以上仅是公司条例规定的一般概述,必要时,

         请参见公司条例以及公司条例的所有规限。)

(2) 任何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

      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另一实体的经审计综合帐目中获计

      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及

(3) 其股本权益被另一实体收购后,会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

      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另一实

      体的下次经审计综合帐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

      体。

                            27
(四)   关连人士

     “关连人士”包括:

(1) 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监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

(2) 任何在过去 12 个月内曾是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的人士;

(3) 任何上述(1)及(2)的联系人;

(4) 关连附属公司;及

(5) 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1)及(2)款并不包括上市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

    董事、行政总裁、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A) “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

          收益相较于上市集团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 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

               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

               分比率(上市规则有定义)每年均少于 10%;或

          (b) 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上市规则有定

               义)少于 5%;

     (B) 如有关人士与上市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

          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




                               28
          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上市公司的“非重

          大附属公司”;及

     (C) 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

          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

          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

          虑上市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此外,香港联交所可不时决定某些人士或实体应被视为中国发

    行人的关连人士(就上市规则第 14A 章的关连交易规定而言)。

    香港联交所一般不会视中国政府机关为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

    但是,香港联交所或会要求上市公司解释其与某个中国政府机

    关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应将该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之理由。

    如香港联交所决定该中国政府机关应被视作为关连人士,则上

    市公司必须遵守因此而产生的任何附加责任。

(五)   监事

     “监事”指获选举为上市公司的监事会的成员者。根据中国法

     律,监事会负责监督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六)   主要股东

     就某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百

     分之十(10%)或以上表决权的人士。



                             29
(七)   控权人

     “控权人”指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

(八)   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指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

     30%(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

     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

     需的)或 30%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

     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股东

     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士)。香港联交所一般不认为“中

     国政府机关”是中国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九)   联系人

(1) 就个人而言,指:

          (A) 其配偶;该名人士(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

                  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或

          (B) 在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

                  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

                  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

                  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

                  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受托

                  人”);或



                                30
        (C) 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

             何附属公司(需注意是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

             过上市集团公司间接持有一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

             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益合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或

        (D) 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

             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

             “家属”);或

        (E) 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

             同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

             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2) 就公司而言,指:

        (A) 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

             司;或

        (B) 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

             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

             受托人(“受托人”);或

        (C) 该公司、以上(2)(A)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

             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

             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需注意是若

                           31
              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上市集团公司间接持有

              一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

              该公司的权益合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

              名人士的联系人。)

(3) “30%受控公司”指一家公司,而一名持有该公司权益的人

      士:

         (A) 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30%(或触发根据

              《收购守则》须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的数额,或(仅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

              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

              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表决

              权;或

         (B) 可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的组成。

(4) “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指一家公司,而一名持有该公司权

      益的人士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50%以上的表决权,

      或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的组成。

(5) 仅就中国发行人而言,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人士的联系人

      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

      立法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A) 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32
           (B) 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

                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

           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

           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

           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

           以上的权益。

(十)    关连附属公司

     “关连附属公司”指:

(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上市公司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上市公司

         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

         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

         过上市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2) 以上(1)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十一) “视作关连人士”

(1) “视作关连人士”包括下列人士:

           (A) 该人士已进行或拟进行下列事项:

                (a)   与上市集团公司进行一项交易;及

                (b)   就交易与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包括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市集团公司董事的人士)、行政总

                              33
                      裁、主要股东或监事达成(不论正式或非正式、

                      明示或默示)协议、安排、谅解或承诺;及

        (B)     香港联交所认为该人士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2) “视作关连人士”亦包括:

        (A) 下列人士:

                (a)   上市集团公司董事(包括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

                      市集团公司董事的人士)、行政总裁、主要股

                      东或监事的配偶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姊妹

                      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及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

                      姊妹、表兄弟姊妹以及兄弟姊妹的子女(各称

                      “亲属”);或

                (b)   由亲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亲

                      属连同上市集团公司董事(包括过去 12 个月

                      曾任上市集团公司董事的人士)、行政总裁、

                      主要股东或监事、受托人、其直系家属及/或

                      家属共同持有的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

                      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及

        (B) 该人士与关连人士之间的联系,令香港联交所认为

             建议交易应受关连交易规则所规管。



                              34
(十二) 中国政府机关

     “中国政府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 中国中央政府,包括中国国务院、国家部委、国务院直属机

       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直属国务院事业单位以及国家部委代

       管局;

(2) 中国省级政府,包括省政府、直辖市和自治区,连同他们各

       自的行政机关,代理处及机构;

(3) 中国省级政府下一级的中国地方政府,包括区、市和县政府,

       连同他们各自的行政机关,代理处及机构。

     附注:为清晰起见,在中国政府辖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运另

          一商业实体的实体列为例外,因而不包括在上述的定义范

          围内。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