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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广核技:《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2023-12-28  

               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2022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以及《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规
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
权证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本制度所
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
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
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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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募
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应当每月向商业银行获取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财务独立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七)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八)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九)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投资项目的
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人履行职责。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发行申请文件承诺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投向须经股东大会审批,在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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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通过有效的法人治理程序,拟定投资项目和资金募集、使用计划。
   董事会应充分听取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和公司律师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投资
项目、资金募集及使用计划提出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进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审议决策时,应充分考察下列因素并据以作
出决定: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对该投资有明
显或隐含的限制;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和公司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及
年度投资计划;
   (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经论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途和经济效益;
   (四)公司是否具备顺利实施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必要条件(包括是否具备
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供应保证等条件);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作出决策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应按公司
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具体实施部门要细化工作进度,保
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公司财务部和董事会秘书提供具体工作进
度。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是募集资金管理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募集资金计划、
用途严格把关,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公司财务部应每季度检查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付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
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
照公司权限进行审批,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公告。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建立健全募集资金
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
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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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
   第二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
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制
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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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
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
   (二)流动性好,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
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但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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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
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
况使用。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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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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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
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
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
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
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
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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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
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
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
在新增证券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
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四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应立即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公司将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并由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
生效,本制度的修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将依据募集资金管理法规政策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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