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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湖北能源: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3-11-30  

          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
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
时间内、公司通过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
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及公司董事;
    (二)公司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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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他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六)公司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
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
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
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
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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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
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
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
披露。
    第八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并严格履行其
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公
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报送深交所和湖北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
阅。
    第十一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公司未能按照既定
时间披露,或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深交所登
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
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
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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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
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选择性披露。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
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
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
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
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
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
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
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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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二十条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
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
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
格式及编制规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深交所)指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的要求,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
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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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
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
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
变动的,应当按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
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
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相关规定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
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上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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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
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
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
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
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
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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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
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
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
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
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
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
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
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
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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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
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深交所认定应予披露
的其它交易等;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等)或发生关联交易等事项,应按照深交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监管规定要求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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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
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
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
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
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三条所
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涉及公司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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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
异常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第四十二条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
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
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
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
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
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
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会秘书有
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
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另外委任一名证券事务代表协
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
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
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
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
关资料。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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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
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
表公司或董事会向公众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
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
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媒体发布和披露
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监事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
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当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并提交董事会秘书办理相关公告事宜;
   (四)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
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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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
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
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
实、准确和完整;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对公
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事项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
股东、监管机构做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
任;
   (三)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深交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
准备和递交深交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
务;
   (二)负责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
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深
交所和中国证监会;
   (三)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
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
明确公司各部门的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及保密责任;负
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
股东、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机构
及个人不应干预董事会秘书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要求
披露信息;
   (四)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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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替董事会秘书行使职责。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负责监督、检
查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
施。
    第五十一条 公司本部各部门、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负
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各
单位发生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应进行信息披露的
重大事件或其他情形的,应及时通过公司各归口业务管理部
门汇总审核后报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且在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相关报告编制过程中,相关部门及相关
单位应提供必要的信息及佐证材料,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
实、准确与完整。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在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
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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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
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
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
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
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
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
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
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
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九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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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
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
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六十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
部门、单位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
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
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或各单位负责人应认真核对相关
信息资料,并对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
责任;
   (二)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核
签发信息披露文件。
    第六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及披露程序如下:

   (一)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在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
报告期结束后,根据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
最新规定编制并完成定期报告初稿。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召开前 10 天送达
公司董事、监事审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及监事会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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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
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
披露。
   (四)将经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按照深交所的披露要
求进行对外发布。
    第六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信息知情人在知悉重大事
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董事会秘书接到报告后,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
责成相关部门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说明,相关职能部门对所提
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资料
编制临时报告草案,临时报告草案经业务部门会签后,由董
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董事会秘书将临时报告草案提交公司董事长或董
事长授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核签发;
   (五)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方式报送、披露临时报告。
   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
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者证券事务代表,并由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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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一)董事长;
    (二)董事会秘书;
    (三)经公司董事会书面授权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经公司董事会秘书授权的证券事务代表。
    第六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负责人对于涉及信息
事项是否需要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
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咨询。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
时披露的,应当报告深交所,由深交所审核后决定是否披露
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六十六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董事会秘书
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
照相关规定办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
如有必要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根据需要及时将收到的
文件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通报方式包括书面、
邮件、电话等,必要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
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
时,应当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的信息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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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公司指定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及证券事务代表等公司信息披露的执行主体,在
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或接受媒体访问前,
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
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七十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
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
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
观过程。公司应派专人负责陪同、接待,并对参观人员的提
问进行回答、记录内容,做好信息隔离,不得使来访者接触
到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七十二条 公司在报刊、互联网等其他公共媒体上进
行形象宣传、新闻发布等事宜应事先经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
审阅,防止在上述平台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章 保密措施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三条 第三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未公开披
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四条 公司严禁各部门、各子公司任何人未经授
权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以任何方式对外发布价格敏感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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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亦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
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七十六条 公司须与聘请的财务顾问、会计师、评
估师和律师等外部知情人士订立保密条款或制定严格的保
密安排,确保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不会对外泄漏。与外部知
情人士订立保密条款或制定严格的保密安排时,应有明确的
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十七条 公司的相关人员应做到诚信守法,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防止内幕交易的发
生。如果相关人员未能按照其职责参与信息披露的工作过程
或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违规责任,
并有权视情形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法律的,将由国家
及 /或其他有关地区执法部门及/或监管机构予以追究处理。


                 第八章 信息披露豁免与暂缓
    第七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
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
义务可能会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披
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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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
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向深
交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1、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露;
    2、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3、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
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
档保管。
    第八十一条 暂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
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
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股
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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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八十四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地方
证监局等单位进行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
定的董事审核。相关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存档保管。


                 第十章 违规责任的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
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
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
职、开除等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
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
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
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
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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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若擅
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
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的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深交所
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
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深交所股票
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原经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能源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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