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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双汇发展: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2023-12-11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经公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
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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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大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2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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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
                                4
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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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载明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应符合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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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

提交年度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

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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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

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监事的,董事和监事应当分

别选举,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

通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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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

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

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

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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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10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

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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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

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
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

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节严重或

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

定报刊上公告。

                               12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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