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鑫集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23-08-03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9/F, Taikang Financial Tower,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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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八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目 录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3
二、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3
三、结论意见................................................................................................................ 4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浩京证字[2023]第 0442 号
致: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协鑫集成”)的委托,担任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其
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已出具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北京)
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
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发行人调整了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规模等相关事项,本所在补充核查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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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础上,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更新,并出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并构
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内容,以《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
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就各相关问题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本所经办律师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就各相关问题中所涉及的财务与会计等
非法律事项,本所经办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除非上下
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使
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及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协鑫集成本次发行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协鑫集成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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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2023 年 8 月 2 日,发行人第五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调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
(四次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
告(二次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
分析报告(四次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独立董事就前述议
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根据上述议案,发行人调整了本次发行方案中的募集资金规模及相关事项,
原发行方案中其他内容不变,调整后的内容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发行
人募集资金的运用”的相关内容。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除上述情形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
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情况未发生变化,发行人于 2022 年 12 月 26 日召开的 2022 年
第十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本次发行
尚需深交所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二、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于 2023 年 8 月 2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的《关于调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发行人调整了本次发行
方案中的募集资金规模及相关事项,调整后的内容如下:
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预计为不超过 485,700 万元(含本
数),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将全部用于以下项目: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项目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金金额
芜湖协鑫20GW(二期10GW)
388,500 340,000
高效电池片项目
补充流动资金 145,700 145,700
合 计 534,200 485,700
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以自筹资金
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予以置换。募集资金到位后,若本次实际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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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金额(扣除发行费用后)少于项目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募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公
司自筹解决。
除上述事项外,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未发生其他变化。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1、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2、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发行履行了
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尚需深交所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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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刘继 经办律师: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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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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