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新能科:独立董事制度2023-12-15
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2023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完善北京海新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
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成
员中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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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
能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提供相关培训服务。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条件
第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制度及有关规定所
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经济、管理、会计、
财务或者其他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七)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
适用);
(八)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九)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
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十)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的
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
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二)中国银保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
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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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任职
的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与
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市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
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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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
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本制度第八条
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含当次拟任职上市公
司、深沪等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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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
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聘任
第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的聘任需按严格的甄选程序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
本公司董事会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
确的审查意见。
(四)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深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深交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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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和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所规定的公司与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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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
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
护。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
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公司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
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
及时回复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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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该专门委员会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
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
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
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管理办法》第 23 条、第 26 条至第 28
条所列事项及《规范运作》第 2.2.9 条、第 2.2.13 条、第 2.2.14 条和第 3.5.17 条
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深交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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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
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规范运作》第 2.2.9 条、第 2.2.13 条、第 2.2.14 条、第 3.5.17 条所
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规范运作》第 3.5.18 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
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部门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以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记入《独立董事工作笔录》,
包括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
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讨论、参加公司董事会、发表独立意见等
内容。独立董事与公司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中介机构人员的工作邮件、电话、
短信及微信等电子通讯往来记录,构成工作笔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
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独立董事后续培训。
第五章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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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四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有以下情况之一时,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集人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 7 日内签发召开会议的通知:
(一)专门会议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二)两名以上委员提议时。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负责将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前 3 日以书面形
式送达各独立董事和应邀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议举
行的方式、时间、地点、会期、议题、通知发出时间、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
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收到会议通知后,应及时以适当方式予以确认并反
馈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出席会议、行程安排等)。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时,可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并发表意见,授权委托书应不迟于会议表
决前提交给会议主持人。授权委托书应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每 1 名独立董事不
能同时接受 2 名以上独立董事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
利。
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也可以提交对所议事项的书面意见的 方式行
使权利,但书面意见应当至迟在会议召开前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
独立董事未亲自出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行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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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也未在会议召开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由二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
一名独立董事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
过。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就会议所议事项进行研究讨论,独立董事应
依据其自身判断,明确、独立、充分地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一般应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表决方式为举
手表决或投票表决。遇有特殊情况,在保证独立董事能够充分发表意见的条件下,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采用通讯方式的,独立董事应当在
会议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对所议事项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如有必要,独立董事可邀请公司非独立董事、有关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有关专家或者社会专家、学者及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
议的人员应当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公平、公正地履行职权,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与独立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时,独立董事应当提前作出说明,并对相
关议案回避表决。
该委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独立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的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若出席会议的无关联独立董事
人数不足委员会无关联独立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或不足二人时,应将该事项提交
董事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所有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
自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独立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会议相关的会议记录、书面文件、电子文档应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并按公司
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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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
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
要的专业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法提供保障,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
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
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
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当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
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支持和协助的事项包括:
(一)定期通报并及时报送公司运营情况,介绍与公司相关的市场和产业发
展状况,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和信息,保证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必
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二)为独立董事提供本公司发布公开信息的信息披露报刊或提供相应的电
子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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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独立董事进行与履职相关的调查;
(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时,为其提供会议
场所等便利;
(五)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考察、组织证券服
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六)要求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配合对独立董事工作笔录中涉及到的与独立董
事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签字确认;
(七)独立董事履职过程中需公司提供的其他与履职相关的便利和配合;
(八)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
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
仍不能消除障碍的,可以向本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
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深交所报告。
第七章 独立董事职务的终止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认为解除职
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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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拟辞职的独
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一)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第八章 独立董事的经费及津贴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其职权中,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负责承担。具
体费用包括:
(一)独立董事为了行使其职权,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
(二)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期间发生的差旅、交通等费用;
(三)其他经核定与独立董事为本公司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前款第(一)及第(三)项规定的费用,应由董事会核定后由公司负责承担。
第五十三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第五十四条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本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
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九章 责任保险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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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五十六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
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高于”、“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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