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安科技:宜安科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0月修订)2023-10-17
东莞宜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3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宜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
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
署日期。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
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同时在
符合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3.2.3 条所列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
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
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
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
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
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相关安排,但不得对征集投
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
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
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
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
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证明文件、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二十九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
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
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
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议案明确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
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
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
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
准确答复。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
件媒体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
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
解释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
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
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如与国家
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