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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飞凯材料:对外担保制度(2023年10月修订)2023-10-25  

              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确保公
         司资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 金往
         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
         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 文件 。


         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 做好与担保事项
         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 的 债 务风
         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提 供 担保
         的, 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 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 通 知 公司
         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1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原则上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 风险,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 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 当期
           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关规定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并发表独立
           意见。


                      第二章 对 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 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 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 提供
           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 认真审议分析被担
           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 依法审慎作
           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 评 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 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
                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 仲裁或行政处 罚 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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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 按照
           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 将有关
           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 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不得为其提供
           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 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
                 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担保的
           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或
           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 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最 高决
           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 会对 外担
           保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 程》 规定
           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 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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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 总 资 产 的
       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 他担
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至(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
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 公司
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
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 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 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 以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 担保
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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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 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 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
             否超过 70%时, 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 一期
             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
             现异常,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 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公
             司应与被担保方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 当具
             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期限;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 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 保合 同和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 司章
             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 理义 务或
             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 责任
             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 或 股 东大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 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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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 不得 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公司责 任人
             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 反 映 其偿
             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 由公司相关部门, 完善有关法律
             手续, 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 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 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 评估;
             (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之后, 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 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 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
             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 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
             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 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
             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 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 关注其生产
             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 情况 。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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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将
             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 行还
             款义务, 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 保义 务等
             情况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 并在知悉
             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
             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 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
             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
             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
             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
             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 有效控制风险; 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 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由于被
             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 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相应处理
             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 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承 担保 证责
             任的, 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经办责任人、
             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 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 章程 》、
             《信息披露制度》等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 露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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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 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
             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作出通报, 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
             资料。


第四十一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 保,
             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 及 时披
             露, 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 信息 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
             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者被
             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 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 的人
             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 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 否则将
             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 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 的损
             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 处分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 支
             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 与 信 息披
             露义务,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 供担保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 的,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 不得协助、配合、默
             许。


             公司董事, 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 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
             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8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
             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 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由其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 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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