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确保公 司资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 金往 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 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 文件 。 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 做好与担保事项 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 的 债 务风 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提 供 担保 的, 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 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 通 知 公司 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1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原则上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 风险,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 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 当期 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关规定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并发表独立 意见。 第二章 对 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 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 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 提供 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 认真审议分析被担 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 依法审慎作 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 评 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 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 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 仲裁或行政处 罚 的说 2 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 按照 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 将有关 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 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不得为其提供 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 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 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担保的 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或 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 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最 高决 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 会对 外担 保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 程》 规定 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 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 形: 3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 总 资 产 的 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 他担 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至(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 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 公司 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 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 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 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 以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 担保 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4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 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 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 否超过 70%时, 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 一期 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 现异常,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 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公 司应与被担保方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 当具 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期限;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 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 保合 同和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 司章 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 理义 务或 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 责任 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 或 股 东大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 议通 5 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 不得 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公司责 任人 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 反 映 其偿 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 由公司相关部门, 完善有关法律 手续, 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 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 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 评估; (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之后, 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 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 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 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 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 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 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 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 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 关注其生产 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 情况 。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 6 的, 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将 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 行还 款义务, 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 保义 务等 情况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 并在知悉 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 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 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 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 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 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 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 有效控制风险; 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 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由于被 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 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相应处理 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 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承 担保 证责 任的, 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经办责任人、 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 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 章程 》、 《信息披露制度》等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 露义 务。 7 第四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 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 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作出通报, 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 资料。 第四十一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 保, 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 及 时披 露, 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 信息 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 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者被 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 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 的人 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 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 否则将 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 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 的损 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 处分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 支 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 与 信 息披 露义务,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 供担保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 的,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 不得协助、配合、默 许。 公司董事, 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 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 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8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 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 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由其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 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0 月 24 日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