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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清水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3-11-08  

                    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
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相关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
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

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

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
的融资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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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票买卖禁止行为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存在买卖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
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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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第九条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
份: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
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深圳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
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
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
法移送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
生品种的行为:

                                    3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申报、披露与监管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
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2 个
交易日后,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
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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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
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六条 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办法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
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
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上述
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董事会秘书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高管股份管理相关信息
进行确认,并及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反馈确认结果。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前,应当将本人及其配偶的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
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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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
守相关规定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初所持本公司股票数量;

    (二)报告期内买入和卖出本公司股票的数量,金额和平均价格;

    (三)报告期末所持本公司股票数量;

    (四)董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买

卖本公司股票行为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进行日常监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通过发出问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对上述人员买卖本公司
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


                          第四章 账户及股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
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二十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
国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公司深
圳分公司对每个账户分别作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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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
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上市满一年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
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
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

    公司上市不满一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公司股份,
按 100%自动锁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
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
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九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
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
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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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
的,可解锁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
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上市公司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
分公司自动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
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三十二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
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后者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后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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