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科激光:关于锐科激光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23-06-09
关于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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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3]第067号
致: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锐科激光”)的委托,担任公司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信达律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期股权激励
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首期股权激励计划》”)、《武汉锐科光纤激光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
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信达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
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做出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
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
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及书面陈述。
2、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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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次回购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信达承诺:其
已向信达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事宜做
出了口头或书面陈述;其文件资料及口头或书面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
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和相符;其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字和印章是真
实的,并已履行了签署该等文件资料所必需的法定程序,获得了合法授权。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
经信达书面同意,公司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信达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必备
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及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信达律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回购的批准及授权
1、2023年6月8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298名激励对象因公司层面业绩考核不达标
而不符合《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15名激励对
象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1名激励对象因工作调动原因不
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董事会同意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797,927股限制性股
票进行回购注销;本次回购价格调整为25.3538元/股,其中298名激励对象因公司
层面业绩不达标和15名激励对象因主动离职不符合激励对象的回购价格为
25.3538元/股(具体价格将以前述授予价格与董事会召开前一日收盘价孰低原则
确定),1名激励对象因工作调动原因不符合激励对象的回购价格为25.3538元/
股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和;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股份总数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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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566,619,755股减少至564,821, 828股。
2、2023年6月8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本次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行为符合《激励管理办法》《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等
相关规定,未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
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尽职。同意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
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事项。
3、2023年6月8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16名激励对象因组织安排调动、个人原因主
动离职等原因不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298名激励对象因公司层面业绩考核不达
标而不符合《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监事会同
意对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797,927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本次回购价
格为25.3538元/股,回购金额约为45,584,282元(因组织安排调动而不再符合激励
对象资格的激励对象的回购价格将另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资金
来源为自有资金。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
制性股票符合《激励管理办法》《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不会影响公
司持续经营,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4、本次回购尚待履行的法定程序:
①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减少注
册资本相关议案;
②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减资手续。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激励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首期股权激励计划》
的规定。
二、本次回购相关事宜
(一)本次回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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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九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激励计划分年
度对公司的业绩指标进行考核,以达到业绩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当年度的解除
限售条件之一。
公司满足以下业绩条件时,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解除限售安排 业绩考核指标
公司以 2019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2 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不低
于 25.00%;2022 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15.00%,且上述两项指标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均不低于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公司 2022 年经济增加值改善值(△
EVA)>0
注:
①上述“净资产收益率”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并剔除本次激励计
划股份支付费用影响作为核算依据;
②在本计划有效期内,若公司本年度及未来实施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等产
生影响净资产的行为,则新增加的净资产和对应的净利润在业绩考核时可不计入
当年以及未来年度净资产和净利润增加额的计算;
③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标企业若出现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对净利润影响
较大的资产出售或收购、重大资产重组或出现偏离幅度过大的样本极值等情况,
则将由公司董事会在年终考核时剔除样本。
解除限售期内,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若
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的,所有激励对象
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其中
回购价格为不高于授予价格与股票市价的较低者。”
根据公司 2022 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公司未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第一个解
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要求,对应的第一个解除限售期未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将由公司进行回购注销,涉及激励对象人数为 298 人(不包含本次因组织安排调
动、主动离职而注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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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十四章第二条第(二)款第 2 项规定“激励对
象因组织安排调动至集团以及集团内其他公司的,授予的权益当年已达到可解除
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解除限售的部分可在情况发生之日起的半年
内解除限售,尚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不再解除限售,由
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
《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十四章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激励对象合
同到期且不再续约或主动辞职的,已获取的股权激励收益按授予方案或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规定协商解决,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以授予价格
与市场价格孰低原则进行回购注销”。
本次16名激励对象中,15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1名激励对象因
组织安排调动而不在公司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按照《首期股权激励计划》
等相关规定,上述人员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可由公司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的数量及价格
鉴于16名激励对象因组织安排调动、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等原因不再符合激励
对象资格,298名激励对象因公司层面业绩考核不达标而不符合《首期股权激励
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同意
根据《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对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797,927
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予以回购,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32%;因公司于
2022年5月17日召开2021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2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且该利润分配方案已于2022年7月14日实施完毕,根据《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
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价格调整为25.3538元/股(因组织安排调
动而不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的激励对象的回购价格将另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
期存款利息)。
(三)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本次回购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回购金额约为45,584,282元(因组织安
排调动而不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的激励对象的回购价格将另计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定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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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16名激励对象因组织安排调
动、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等原因不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298名激励对象因公司层
面业绩考核不达标而不符合《首期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条件,本次回购
的原因、数量及价格、资金来源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16名激励对象因组织安排调动、个人原因主
动离职等原因不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298名激励对象因公司层面业绩考核不达
标而不符合《首期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条件;本次回购的原因、数量及
价格、资金来源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本次回购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
授权,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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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签字律师:
魏天慧 任宝明
陈锦屏
钱 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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