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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禄电子: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年12月)2023-12-19  

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 2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 4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 6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 7
第六章   附 则 ...........................................................................................................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促

进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

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

供的抵押、质押或保证,包括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

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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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分支机构、

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

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

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且应当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或子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要求

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

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财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与该担保

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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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四)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合作

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以上单位须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或议案之前,经

办责任人应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四)与担保有关的主合同复印件;

    (五)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有);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根据被担保方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

保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状况、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将

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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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对

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延期履行债务、

拖欠利息等债务违约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有效处

理的;

    (三)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信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四)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五)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确认。被

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

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

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公司总

经理审批。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

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

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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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与董事会审议的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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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四条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

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应结合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严

格核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测的风

险时,应由被担保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

董事会。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

条款,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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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财产的情况;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的期限;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其他

相关部门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应及时办理抵

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的),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

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

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办理对外担保事项履行的主要职

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方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办理担保、反担保有关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合同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方的跟踪、检查、

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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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做好有关被担保方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的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有效。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收集被

担保方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

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

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

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有关责任人

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第二十五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

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当出现被担保方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

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或是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

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方债

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总经理、

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通报总经理、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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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

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

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

方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方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

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

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指定审计部定期对

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及时披露,董

事会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

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

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

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与新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冲突的,以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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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

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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