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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莱特: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9-28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 , 与《联交所上市规则》合称
“《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1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
算基准日。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2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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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或者公司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
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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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不少于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公告当日和会议召开当
日。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提前或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的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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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
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由股东大会召集人按
照方便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原则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6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行
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7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
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
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自然
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受托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
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
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或受托人签署的,或签署不符合要求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本规则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
份、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
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8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则对股东资格合法性的验证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或者公
司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9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
规则对股东大会的中止或延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中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1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对中
小投资者单独计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如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
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
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审议前,
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

                                 11
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股东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注
明关联股东应回避的理由,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应首先对非
关联股东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审查。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
提起诉讼。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进行表
决。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监事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如公
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就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发出公告或通
函,而有关公告和通函的通知期必须符合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和要
求。



                                   12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依据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要求、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
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开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13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应对 A 股股东和 H 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当日;但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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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条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前提下,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
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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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或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
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
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和合理
性。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
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如果本规则的规
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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